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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5)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是这样的:“一、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二、广播电视报应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三、广播电视报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声明:所刊节目预告只允许部分转载(例如允许转载当天和第二天的),但不得全部复制或转载。”。对这么一个非常明了的《意见》,到了广西版权局“具体”贯彻《意见》精神时,却变成了“……《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广西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是取得授权登载的,因此,该报社的上述节目预告享有版权……区内报纸和其他单位、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转载、摘登、复印、刻印电视节月预告,进行销售,否则,将依法按侵犯版权……等处罚……”两相比较,这绝不是一般的失真。国家版权局的《意见》及报纸司的《通知》里有只字说到电视报对电视节目预告享有版权?更为严重的是,这个《通知》还“失真”到连《意见》最重要的第一条这个对电视节目预告定性的精神都用掉了,这岂不是成了舍本求末了?!(这里还值得提醒的是,国家版权局《意见》的第三条说到“电视报……可以声明……”如按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对“可”字的解释,这便是“并非一定”,即是说也“可”以不声明)。《广西广播电视报》社正是依据广西版权局这个“失真走样”了的《通知》于 1990年4月份向广西区版权局申诉我报侵权的。在我们向广西版权局提出意见,认为这个《通知》与上级主管机关意见精神相悖,在他们不听取意见且个别同志以势压人的情况下,我们被迫向国家版权局作了反映。为此国家版权局先后几次向广西版权局打电话,让他们不要硬性裁定,要在双方都能接受的情况下给予调解。后来广西版权局不顾国家版权局的指导,作出了硬性裁定,但我报坚决拒绝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广西版权局又埋怨国家版权局支持我们,才使得他们的《裁定》无法执行的,于是他们以《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不服我局裁定的请示》把矛盾上交,给国家版权局施加压力。我报派人专程上北京反映问题时,国家版权局的答复是:国家版权局与广西版权局无隶属关系,只是指导关系,即使他们裁定错了,我们也不好直接否定。所以,国家版权局以(90)权办字11号《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电视节目预告问题的复函》时,在“不好干涉地方版权机关处理”的原则下,巧妙地表明了他们“不好干涉下级”的“意见”。只要我们认真仔细看一看。这个复函与广西版权局的《通知》是有区别的,不仅没有一处有“摘登电视节目预告侵权”的字眼,而且用的是“基本符合”。这就是说,其他几条可说是与部门规章相符,而“侵犯版权”之说就不符合。这虽然是用字上的“细微”差别,但却体现了上级指导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指导艺术”,否则就会被埋怨为“干涉下级”。上诉方怎么能抓住这个“原则”复函就能得出上级机关完全肯定广西版权局《通知》精神的结论?另外,不知上诉方注意看了没有,“复函”的后面还用了“如你报(指我报)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审理”。这其实就是对《裁定》的否定,怎么能说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很显然,广西版权局根据自己与上级机关文件精神“走样失真”了的《通知》作出的《裁定》是无法律效力的。另外,这个《裁定》还违反了程序法,它没有给被裁定方申诉、复议的权利,在文尾武断地说:“本文自下达之日起生效”。这就无端剥夺被裁定方的合法权益。因而这个《裁定》从程序上说是违法的。

  再有,上诉方一再抓住《著作权法》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大作文章,如果不是不懂法律,就是故意无视法律。按过去的政策规定,摘登电视节目预告也不存在侵权,何来按过去行政法规处理?即使假设按过去行政规章真的属侵权,现在仍在连续行为的,如若真按上诉方主张的处理,而不按法律常识办,岂不是1991年6月1日以前按过去办,6月1日《著作权法》实施后又属不侵权,可以摘登电视节目预告了?那为什么上诉方还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

  2、不能自圆其说且自相矛盾的“节目预告表”与“节目预告”之说。

  上诉方在毫无依据地乱加指责一审人民法院“把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不加保护,这一认定错误”的同时,又前后矛盾,逻辑极为混乱。他们明知自己无理,却又想自己凭空捏造的“节目预告表”之说来混淆概念,以达到“乱”中得“理”的目的。《上诉状》中说到:“《著作权法》施行前,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表’字是上诉方自己加进去的。请注意,由此可以证明地们已经承认国家版权局的三条《意见》也是针对所编的节目预告‘表’的)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主要有两个:第一,国家版权局1987年第54号文件《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可在后面,他们又自相矛盾地说:“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第一条说,‘广括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这是指节目的具体预告,就是说,是收音机里,电视屏幕上的节目具体预告,而不是指体现在广播电视报上的一周节目预告表的表现形式”。这是什么作风?!这第一条对他们不利,他们便把它甩掉了,而第二条,第三条由于他们不能正确理解,认为对他们有利,他们就把它拉过去,说这是对他们的。他们对我报的起诉,也正是根据这个他们不要第一条的同一个《意见》的第二条、第三条作为“法律”依据的。由此可见,上诉人偷换电视“节目预告”和“预告表”的概念是毫无根据的;是他们自己杜撰出来的。这里不妨照着他们的逻辑推论下去:既然无论行政规章还是规定,都没有电视节目预告“表”之说,那为何又用同属于一个《关于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没有一处说到“表”)的第二条、第三条来起诉我报呢?真不可思议。想不到世上还有如此思维混乱的上诉书作者!另外,我们还要提醒上诉方仔细看看《意见》的抬头文,《意见》的开头就白纸黑字地写道:“你室1987年11月14日来函及所附中国电视报等五家报社的报告收悉。我们意见……”,这明明是针对五家电视报社的报告答复的,怎么能说之中第一条不是针对电视报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而第二条第三条才是针对电视报上的预告表的呢?真是荒谬之极。再请上诉方仔细看看,即便你们认可的第三条不是也说“所刊节目预告”而没有“表”字吗?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是有根有据的,准确无误的,并不是由上诉方自己能任意解释已定论为“新闻消息”的电视节目预告的属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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