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此,我报12月2日发表一审庭审情况和材料,以及判决的事实新闻,是完全符合新闻规律的,因为这是公开审理,已属公开化了的事,且报道时也准确写明这是一审判决。并不是终审,意味着事情还在变动之中(报纸发表也是公开的一种形式),根本不存在“迫不急待”和侵害名誉权的问题。而上诉人在 1990年 8月23日的本报上报道我报被处罚的情况则不是这样:(一)、他们是在《本报与<广西煤矿工人报>版权纠纷有结果》的标题下,披露我报被罚的事实新闻的,(请注意,新闻标题中的“有结果”三字是上诉方添加的,《裁定书》没有这种说法),这就意味着已是定数,没有表明还有变动的趋势。从此后,每当我们报社的同志去哪里开会或采访,都被人说我们报侵犯版权而受到了处罚,弄得大家抬不起头,使我报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广西广播电视报发行80万份,一份平均6个人看,就有400多万人看到。这能不是对我报的名誉是一个严重的损害?(二)、作为行政机关区版权局所下《裁定》是发到极有限的几个有关单位,不象法庭审判是公开性的,而是内部文件,尽管它有错,但不构成在公众中扩散,故不构成侵害名誉。可是《广西广播电视报》发表后,广为扩散,将内部文件转化为一种公开的东西,这就构成事实上的侵害我报名誉权。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还有个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我们认为,不论从过去的行政规章看,还是从现行的《著作权法》看,我报都不构成侵犯版权,所以这是无须有的罪名,因而构成了对我报的严重侵犯名誉权,使我报作为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党组的机关报的威信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
(一)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仍继续摘登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的一周电视节目表的侵权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数额。
(二)法院适用法律理由
1、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裁判理由
时事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的报道。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在一周内的节目以便供其届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而,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时事新闻。国家新闻出版署1998年3月30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刊当天或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许可,擅自转载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反了该通知的规定。上诉人通过与电视台订立协议有偿取得在广西境内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民事权利的侵犯。
(三)裁判主文及诉讼费的负担
1、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关于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2、撤销该判决的第1项和第2项中关于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部分;
3、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立即停止在其报纸上刊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
4、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赔偿给上诉人广西电视报社经济损失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5、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在该报向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12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共计323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负担。
五、评析
(一)本案适用《著作权法》以前的法律政策还是适用《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1年6月1日起施行。《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持续到《著作权法》实施之后,适用《著作权法》以前的法律政策还是适用《著作权法》,是本案首先遇到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在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著作权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因此,在著作权法适用上按不同情况处理:第一,实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著作权法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并在著作权法实施前终结的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行为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第二,实行新法原则。著作权法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实行新法优先原则。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的侵权行为,持续到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按照著作权法处理;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的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后不应当认定为侵权的,按照不构成侵权处理。
在本案中实行新法优先原则,《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如果著作权法认为是侵权的,则按著作权法处理,如果著作权法不认为是侵权的,按照不构成侵权处理。从该案的实际看,双方当事人对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在著作权法实施前是否侵犯著作权,存在很大争议,但这并不重要。要害的是,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即使过去的政策对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视为侵权,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预告表不保护也不能得出被告侵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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