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行政执法的目的,必须对是否侵权问题作出判断,才能作出决定。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是否侵犯著作权的认定,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受理,当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本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三条裁定:一是立刻停止侵权;二是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是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300元。煤矿工人报认为裁定书是错误的裁定而不执行。广西广播电视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从现在看,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因为是否侵犯著作权民事权利,应当属于民事权利,只有法院才能对民事侵权进行审判,而只有经过司法审判才能最后确定是否侵权。曹建明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指出,当事人既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请求查处侵犯专利权行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独立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对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仍然要根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一般不得把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对于经审查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2、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法院不作审查,但可以作行政案件另案起诉。
广西广播电视报要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这个裁定书包含了民事权利是否被侵犯的认定和赔偿损失的决定。内容基本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裁定。因为是民事诉讼,广西广播电视报要求判决执行著作权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没有依据的。煤矿工人报认为“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是错误的裁定,因为这个裁定注明:”本文下达之日起生效“,不仅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复议、起诉的权利,而且,连送达都不需要,在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这样做显然是违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煤矿工人报在这里提出了一个著作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在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行政诉讼可以维持著作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也可以撤销著作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五)将政府处理决定和司法文书公开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根据政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的原则,无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或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和裁判,都属于向社会向公众公开的文件,人民群众有知情权。将政府行政部门的决定书或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于报端,属于新闻舆论自由,法律不宜干涉。将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作为新闻源,进行公开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文章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根据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因此,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制作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判断是否侵权,关键要判断文章反映问题是否属实。广西广播电视报在广西版权局下达裁定书后和煤矿工人报在本案一审判决后,虽对决定书、裁定书的内容在电视上和报纸上作报道,有些内容用词偏激,但内容基本客观属实,并无虚构事实毁谤他人名誉或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故双方均没有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
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侵犯名誉权的起诉和反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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