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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价格波动与保险信用遵守

发布日期:200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市场经济条件下,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盗,但车辆价格由于市场波动已经下滑,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应如何确定新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诚实信用原则又该如何最大的发挥自己无形的调整作用,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案例索引]

  (2005)东民初字第498号

  [案情]

  原告:余某,女,东营市东营区油郭乡某村村民。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2002年6月原告余某购买一汽红旗牌轿车一辆,车号为鲁E\|×××××,于2002年6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原告于2004年6月12日9时40分许发现停放在东营区某小区5号楼附近的投保车辆被盗并报案,案件至今未破。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仅答应按现在新车价格142 800元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虽然汽车价格下跌,但被告未按下跌的价格收取原告保险费,而是按原购车价格收取原告保险费,因此被告应按当初的保险合同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0 4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审判]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市场作用下价格的波动不应成为改变已确定权利义务的当然理由,否则,就会导致合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使其丧失应有的效力。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余某赔偿金140 373.3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向相对方所为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领要约的相对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一般是先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再经保险人承保而成立的。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所填具的保险单后,经逐项审核,认为符合保险条件而接受投保的意思表示,即为承保。在保险实际中,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是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投保人应根据要求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填写完毕后,即可送交保险人考虑是否承保。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进一步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方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承保后即告成立,不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为要件。

  二、 保险事故的赔偿

  根据保险标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的财产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的原状,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获得额外收益。因此,对于部分损失,赔偿以恢复原状为限。在确定保险损失时,应将换件费用与修复费用区别对待,分项计算。修复费用因不受财产的新旧程度的影响,在计算赔款时可以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核算;而材料的新旧程度与实际价值和财产本身价值有很大的关系,对于实际价值小于重置重建价(新车购置价)的财产,其换件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磨损比例。

  三、 市场经济原则下的诚实信用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02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No:02360001039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鲁E\|×××××的一汽红旗牌汽车;使用性质:非营业;车辆损失险项下载明:新车购置价188 000元,保险金额188 000元,费率1.2%,基本保险费240元,保险费小计2 496元;附加项下载明: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88 000元,费率1.000%,保险费小计1 880元;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按车辆实际价值(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赔付;保险期限为2002年6月19日0时起至2003年6月18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人民币8 029.20元。同时还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项目。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No:02360001039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为200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04年6月18日24时止,其他内容与上述保险单一致。全部保险费原告余某已依约缴纳,该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均已生效。2004年6月18日,上述投保车辆在东营区某小区5号楼附近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但至今未破案。原告为投保车辆的合法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投保车辆绝对免赔率为20%。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应如何确定本案投保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市场作用下价格的波动是否应成为改变已确定权利义务的当然理由。该案所涉及的深层次问题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运用。

  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化肇始于罗马法。“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已萌发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罗马法的诚信契约“把诚信的要求作为默示条款补充到了某些契约关系中,使当事人在承担契约所明文规定的义务的同时,承担诚实信用的补充义务,并且受承审员的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以实现诚信契约所体现的商品交换关系所要求的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精神内核和实践纲领,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学者称之为合同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和“帝王规则”。新合同法在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轴心,连接了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扩张了法律所调整的合同义务范围;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红线,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及解除、解释和责任等制度中,规制着合同交易的全过程。

  历史和现实表明,我国社会深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历来崇尚诚实、守信的道德伦理观念,诚实信用遂为人们的行为规则,是我国传统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商业习惯中,也历来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作为重要的商业道德。我国1986 年出台的《民法通则》,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之基础上,于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对我国传统道德及商业道德习惯在法律上的郑重确认。比较而言,我国《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方式是折中的。一方面,将诚实信用的内容具体化,另立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另一方面,仍保留了形式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以便为法官处理各种更加复杂的问题留下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余地。事实证明,《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投保时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是投保人正确选择投保金额的主要因素,也是保险人得以正确理赔的重要依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因此,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有两种:

  一是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计算赔款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约定的方法有二:(1) 按投保时的市价确定;(2) 特殊的保险标的,其本身价值难以确定(如古玩字画)或在不同的市场中价值差距很大(如运输货物),需要保险双方事先约定一个固定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

  二是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只在合同中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其保险价值。            

  该案中,原告主张,应以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88 000元为基础,扣除20%免赔,车辆使用期限为15年,再扣除1年折旧费后即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被告主张,根据市场调查,原告车辆丢失时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42 800元,加上附加费价格为154 224元,理赔基础应为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不是188 000元。另外,应计算2年的折旧。

  目前国内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普遍采用按重置重建价确定。如《财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2款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机车险条款(保监发[1999]27号)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其他条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或做法,即无论是定值保险或不定值保险,赔偿时均以保险标的出险时或投保时的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基础。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对比关系,一般可将保险金额分为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如果以重置重建价来确定保险价值,只有当投保金额等于重置重建价时才为足额保险。当实际价值小于重置重建价却以重置重建价作为投保金额时,客观上已构成超额投保。以这种承保方式发生全损理赔时有两种办法:按重置重建价赔偿(企财险)和按实际价值赔偿(机车险、机器损坏险等)。如企业将一接近报废的机器按重置重建价投保,发生全损时依据条款保险人应按重置重建价赔偿。根据可保利益原则和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的原则,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只能是损失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因此,按重置重建价赔偿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加强投保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并会带来由超额投保引起的道德风险。而在机车险中,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车身险发生全损时,根据条款规定“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先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此,保险人只能按该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而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当修复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时,保险人就会推定全损,按该车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因此,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交付的保险费,却只能获得实际价值的保险保障。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商品交易的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也不例外。当投保人按实际价值投保时,又会发生什么样的情况呢?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投保人得到足额补偿即可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而在部分损失情况下,各条款均采取比例赔偿方式:即实际损失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本案投保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应确定为新车购置价188 000元减去一年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中,原告依约按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188 000元向被告计付了全部保险费,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依约按照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188 000元减去一年折旧金额,扣除20%免赔费用后对原告进行理赔。综上所述,被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余某赔偿金140 373.3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作用下价格的波动不应成为改变已确定权利义务的当然理由,否则,就会导致合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使其丧失其应有的效力。

 薛彦林 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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