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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有不平等条款的承诺书对劳动者有无约束力?

发布日期:2010-07-08    作者:李书华律师
小王是2003年从外地到上海找工作的大学生。历经多次坎坷,最后应聘到一家广告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他发现劳动合同附带有承诺书:本人被某公司招聘录用为合同制员工后,如果公司因实际情况未能履行劳动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本人表示理解并自愿放弃权利,不作异议。承诺人:某某。小王认为该承诺书不公平,就问公司不签行不行?答案是不行。毕业在即,工作难寻,无奈之下只好签了承诺书。不久,麻烦就来了。公司要求小王每周工作6天48小时。虽然合同中约定是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但根据承诺书,特殊情况,公司有权要求增加工作时间。为此,小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公司辩称,加班是公司实际情况造成的,小王在签合同时也签了附带的承诺书,表示可以自动放弃权利。据此,公司认为自己的行为合法。
  [问题]该案如何处理?
  [评析]
  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带有不平等条款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依法支付小王的加班费。
  本案中公司认为加班是公司实际情况造成的,小王在签合同时也签了附带的承诺书,表示可以自动放弃权利,所以公司的行为是合法。这种认识显然不妥,因为该承诺书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减少用人单位的义务,从而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现不对等,导致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1、违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这里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从小王的情况看,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小王不签承诺书,等于自动放弃了这个工作机会,而找工作的艰辛使得小王违心签下了承诺书。小王问单位不签行不行,单位说不行,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2、公司无权擅自增加工作时间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
  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小王的单位实行每周工作48小时的工作时间,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尽管《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实行其他工作休息本法。”但小王的单位是广告公司,没有特殊生产,所以不在此例。显然,公司违反《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小王和单位签订的承诺书属于无效合同条款,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有效性,而且由无效条款给劳动者带来的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用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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