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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法院对该仲裁申请执行案是否有管辖权

发布日期:2010-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甲公司原为铁道部下属的一家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 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建乙公司的厂房建筑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100万元,乙公司分四次给付工程款,约定发 生纠纷时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乙公司违约欠付工程款人民币近700万元。甲公司提起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以[2005] 津仲裁字第185号裁决书,裁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工程款及应承担 的仲裁费用共计近500万元。

   仲裁生效后,乙公司拒绝给付,甲公司持上述仲裁裁决向铁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评析:

    案 件受理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铁路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争议较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也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nbsp7&nbsp0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 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该案的仲裁机关是天津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的,法院应当受理。但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均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且本案的执行标的额较大,因此,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京法发(1998)106号通知规定:“国内仲裁机关作出的生效裁 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天津市,是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辖区,当事人一方即申请 人原为铁路单位,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是最高院授权铁路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范围,因此,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仲 裁因其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一裁终局的快捷性、仲裁费用的经济性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民事争议的解决过程。但在法律实践中,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问题存在着种 种问题,因而准确确定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件的管辖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准确适用管辖,既便于申请人行使权利,又利于裁决财产的最终执行。

    由于铁路法院具有的专门性及其管辖的特殊性,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不知晓涉及一方当事人为铁路的仲裁案件仲裁后,权利人可到铁路法院申请执行。

    铁 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执行的是最高入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 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授权,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 围的规定》(京高法发[2002]188号),指定铁路两级法院可以受理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 [2002]157号文件转发了该项规定,对规定的各项内容,明确予以确认。也就是说,铁路法院管辖包括在辖区内的以铁路一方为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案件。

    本 案尽管是仲裁裁决的经济纠纷案件,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京高法发[1998]106文件”对其所属的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和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 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当事人仲裁裁决的案件专门作了规定:“国内仲裁机关做出的生效判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且该规定 并未对两级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数额做出级别管辖的限制。本案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天津市内,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管 辖案件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执行案件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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