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的董事长决定
发布日期:2011-03-02 作者:贾霆律师
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由北京艺联服务中心与香港华邦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一家大型合资企业。
徐婷原是北京艺联服务中心的一名普通员工。合资企业成立后,因平时工作积极、办事认真,她多次受到公司的表彰并被一步步提拔为高层管理人员。后来,董事会发现她具有卓越的领导才能,2005年3月,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徐婷为董事并兼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月薪暂定为60000元。
2005年7月29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北京分行向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5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3日;年利率5.5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某银行北京分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授权某银行北京分行扣划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
2006年7月28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会形成了一个关于贷款展期的决议,大致内容是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自有房产XX假日饭店为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董事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威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
同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拟订了向某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该函所承诺的内容与董事会决议上承诺的内容一致。
二、总经理被停职停薪
会后,徐婷经反复考虑认为董事会决议存在与中方股东利益冲突的问题,遂于2006年7月30将上述董事会决议及《不可撤销承诺函》从公司财务处取出,交给了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中方董事石国栋。
2006年7月31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丁国威发现了上述情况,立即向下属各部门下发紧急通知,暂停了徐婷总经理职务及其所有权力。
当日,针对丁国威下发的紧急通知,3名中方董事(包括徐婷)共同向丁国威致函表明态度:丁国威的这一决定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婷作为总经理继续履行总经理职权,中方全力支持总经理的工作。
2006年8月4日,某银行北京分行向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发来催收通知书及扣划通知,说明该行已从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4个账户内扣划贷款本金163万余元。
于是,丁国威发出召开紧急董事会通知,内容为:
致董事会全体成员,鉴于徐婷女士没有按照合资公司董事会7月28日董事会指示,如期于7月31日早上将所有已签署好的决议及有关文件送达某银行北京分行,而导致该行已正式通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该4000万元贷款已成为不良贷款,并已开始依照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向公司追讨,建议于2006年8月8日下午2点30分在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XX假日饭店8层会议室召开紧急董事会,会议内容如下:(1)命令徐婷女士立即交出擅自扣押的7月28日经董事会全体成员已签署过的董事会决议及不可撤销承诺函等相关文件正本;(2)命令徐婷女士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对其违规行为做出必要的解释。
8月7日,中方三名董事共同给丁国威和香港华邦投资公司回函声明:
合资公司的重要经营文件在徐婷总经理的保管之下,正是其职责所在,在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合法程序解聘徐婷总经理职务的情况下,合资公司董事会商议命令徐婷总经理交出经营文件,不仅完全不符合合资公司的章程规定,同时也是对徐婷总经理履行职务的非法干涉,如此作为,我们不能参与。
自此,公司董事长丁国威的一时冲动,将一场本属董事长和总经理两人之间的个人冲突演变为合资双方领导层的对抗。
同日,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再次收到某银行北京分行发出的扣划通知,扣划金额11.668万元。
8月8日,丁国威召集的紧急董事会未能如期召开。
2006年11月7日,某银行北京分行向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务必即刻出具合法合规的董事会决议,着手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并于2006年11月14日以前函告银行进展情况。否则将冻结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账户并扣收账户中全部资金。
事后的证据显示,某银行北京分行共从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3348.2297万元。
董事长丁国威认为这一切后果都是徐婷一手造成的,便以徐婷违反董事局指示给企业的利益造成了极大伤害为由,不但暂停了徐婷的总经理职务,而且还通知办公室和财务部门停发了徐婷2006年8月份以后的工资。
三、上法庭维护权利
2006年10月,徐婷委托我所为其维权,所里指派尹建林律师(现在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代理这起案子。
因用人单位属于合资企业,具有涉外因素,所以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该类案件由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于是,尹律师代理徐婷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该委员会裁决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8至10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25000元。
2006年12月11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06第1688号裁决书,裁决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向徐婷支付2006年8、9、10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225000元。
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15日内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院撤销京劳仲字2006第1688号裁决书,不支付被告2006年8、9、10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
开庭时,双方在是否应支付被告2006年8、9、10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问题上各执一词。
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
2006年7月27日,我公司拟向某银行北京分行申请4000万元贷款,以偿还于2006年8月3日到期的该行等额借款,该事宜已取得包括徐婷在内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并形成了董事会会议。我公司制作了《不可撤销承诺函》,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徐婷身为我公司总经理,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且私自藏匿上述文件致使我公司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导致银行因我公司逾期还款而加收罚息、强制扣收贷款、限制我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徐婷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作出暂停其总经理职务并停发其工资的行为理由正当。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06第1688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被告徐婷支付2006年8、9、10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225000元不符合法律精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徐婷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说法进行了反驳:
根据中方股东的要求和公司法有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的规定。徐婷提取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续贷文件、调取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有关文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中方股东企业负责。徐婷是2006年7月30日上午从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会计处调取的文件,当天下午就将该文件交给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石国栋,当时距离提交文件2007年8月2日还有3天,根本不影响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公司提交续贷手续。2007年7月31日,徐婷被公司董事长停职,此后续贷的事项与徐婷无关。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申请银行贷款展期未能实现及被银行扣款、罚息之后果不是徐婷的过错造成。
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停发徐婷三个月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造成了对徐婷劳动报酬权的侵犯。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3月,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为此作出判决:
一、原告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婷二OO六年八月至十月的工资十八万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劳动者讨薪胜诉
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接到这份判决后表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程序中,徐婷的诉讼代理人由我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大中担任。
上诉人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律师坚持认为徐婷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作出暂停其总经理职务并停发其工资的行为理由正当。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我们除了向法院陈述一审说过的理由外,还作了进一步的阐述:
根据公司章程,合资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而不是对董事长负责;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本案中董事长丁国威在未召开董事会会议并经章程规定的人数表决通过,擅自作出暂停徐婷总经理职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将暂停发放总经理报酬事项的权利赋予董事长,故其擅自作出的停职停薪决定对徐婷不产生法律效力。尽管董事长丁国威作出的无理决定侵犯了徐婷的个人权利和声誉,但是,为了顾全大局,维护公司利益,保证公司的经营活动正常运转,徐婷并没有消极怠工,而是坚持每天到公司上班,处理日常事务。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石国栋既是中方出资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他也是合资企业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故,徐婷将董事会文件交于公司副董事长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徐婷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上诉人应按约定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被上诉人徐婷工资6万元,其自2006年8月始停发被告的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全额支付工资外,同时应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
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一份完全公正的判决,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0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以“徐婷严重违反董事局指示,给合资企业的利益造成极大伤害为由,暂停徐婷的总经理职务并停发其工资,却未就上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故该公司不发放徐婷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婷将董事会文件交于公司副董事长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严重违反董事局指示并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未能展期及被银行罚款、扣息是因徐婷的过错所造成。故,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中港清苑国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
这是一起因董事长滥用职权而导致公司高管怒上法庭讨薪的案件。
作为合资公司的总经理,徐婷虽然地位较高,收入不菲,但她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相对于雇佣她的合资企业,她仍然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她也是《劳动法》保护的对象。公司既然聘任她担任总经理职务,就应当尊重她的决定,非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任何人无权罢免她的职务,更不能停发她的薪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在律师的帮助下,徐婷通过法律手段推翻了公司的不合理决定,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两级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符合法律的精神,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实施。
——作者:贾霆 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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