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车险争议看保险人赔付责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A律师事务所(被保险人)与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余某因公独自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因陈某横穿高速公路,余某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事故地交通执法部门就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余某不承担责任。
死者家属对“责任认定”不服,以保险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法院根据民法和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保险人按交强险进行赔偿,费用为11万元;被保险人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10%,金额为20627.50元。
判决生效后,被保险人找保险人协商赔付事宜,要求保险人支付下列费用:法院判决交强险不足部分的20627.50元;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尸体检验费、车速鉴定费、检验费、(拖车)施救费、修车费,共计15162元。但保险公司只赔付了修车费8762元,对其他费用予以拒绝。
■争议焦点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比例”的性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施救费用的合理性三个方面。
1、“事故责任比例”的性质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按判决书中认定的10%比例的保险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超额责任”的赔付适用过错原则,有错则赔,无过错则不赔。而本案依交管部门的认定,被保险人没有过错,法院判定的10%的赔付,属于无过错责任,保险人没有赔付责任。
被保险人认为,无过错责任不赔于情理不合。B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4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含义不清,依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解释规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保险人认为,尸体检验费、车速鉴定费、检验费并不是第三者因此所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之内。
被保险人认为,尸体检验费、车速鉴定费、检验费与责任认定和事故的处理有关,应属于合理费用的范围。
3、施救费用的合理性
保险人认为,施救费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才能在保险人赔偿范围之内,而根据本案的定损单,被保险车辆的动力系统、制动系统未遭受损毁,拖车施救费不是必要的、合理的,因此不在赔付范围之内。
被保险人认为,应依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判定施救措施是否“必要、合理的”,施救费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知道车辆的损害情况,且由于死亡事故,驾驶能力受影响,使用拖车,应为“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观点
1、无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道路交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事故责任比例分过错责任比例和无过错责任比例两种。法院判定的10%的赔付,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第65条有关责任保险规定。保险人就B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第24条规定的“超额责任”的赔付采用被保险人过错原则,有错则赔,无过错不赔,与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明显矛盾,是无效的。
2、尸体检验费等费用,保险人的应否赔付,应依合同是否有“排除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了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二是程序性费用,即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的尸体检验费与车速鉴定等费用均为交通案件处理必须的行政程序费用,均应属于“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程序性费用属于法定的可约定排除的责任,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由保险人承担。B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其他相关费用”既可解释为与仲裁或者诉讼相关的费用,例如鉴定费等,也可以解释为仲裁、诉讼之外的程序性费用。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依保险法第66条规定的“约定排除规则”和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并未对交通事故处理中发生的行政程序性费用作排除性约定,保险人应依法对尸体检验费、车速鉴定费、检验费承担赔付责任。
附带提到,B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必须经行政程序以及由此发生的费用应有专门关注。鉴于此,笔者主张保险人只有“明确排除”才能免除责任(程序性费用)。
3、使用拖机车,应为“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根据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和B保险公司《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5条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施救费应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必要、合理”的判定,应主要依当时、当地的情形来确定。另外,由于防止损失义务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施救措施正当性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本案发生在高速公路,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知道车辆的损害情况,且驾驶人的驾驶能力受到严重影响,使用拖车,应为“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石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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