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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决定未书面送达劳动者本人当属无效,时效不受限制

发布日期:2011-06-19    作者:李水全律师
                      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1、该“除名”决定没有经过一定会议讨论,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没有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因此,在作出这个除名决定时,单位首先缺乏一个上诉人擅自离岗的证据及单位通知上诉人限期回岗或对上诉人进行批评教育的凭据。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而该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会议记录,工会意见和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因此,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显而易见。
    2、该“除名”决定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本人并记入上诉人本人档案。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2款的规定:“职工被除名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据此,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时未履行上述送达程序,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接到这个除名决定,显然这个除名决定是无效的,剥夺了企业职工在受处分时知情、申辩、申诉等权利。被告提出由于管理不善档案丢失,不是法定理由,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书面送达的证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条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既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应采纳,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邮件的收件人、邮件的内容和邮件送达的时间,证人也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更不应予以采纳。
    二、上诉人的劳动仲裁和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可见,劳动者享有申请仲裁的权利,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劳动者都有权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上诉人本人更不能确定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时间,因此,劳动者随时都可以主张权利,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的劳动仲裁和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 
    三、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的限。所以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被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
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依法应停发其生活费。所以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生活费。
    五、贵院(2007)邯市民二终字第209号判决曾对相同的案件作出过判决,认定了企业没有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该“除名”决定无效。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适用的统一,请法院对该案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虽然企业有用人自主权,但解聘员工也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是无效的。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有权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该职工作出行政处分或者除名处理,但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第19条、第202款规定的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这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是任何企业都不能违反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予以除名的做法是合法的,同时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内没有通知原告,竟连上诉人的档案资料也不愿意提供,其行为是对上诉人知情、申诉等合法权利的漠视和侵犯。为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无论是处理程序还是通知的送达程序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上诉人依然是被上诉人单位在册职工,理应享有单位其他职工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缴纳相关费用,以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正义。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李水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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