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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我国公民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这一点已经为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新验证。但法人是否也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呢?这个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存在不少的主张,相互之间争鸣不一。这些主张总体可分为两种,即否认说和肯定说,其中,否认说代表性的观点有:法人无精神痛苦说、人权保护说、无形财产说。肯定说代表性的观点有:法人有机体说、法人成员痛苦说、法人实在说。关于法人是否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的不同主张,笔者主要针对否定说中的几个代表观点进行了评析:即法人的人格权利并不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法人无生物学意义上的精神痛苦,但却存在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张为补偿性功能、惩罚性功张、教育性功张。在评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在于赔偿受害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害,而不在于直接抚慰受害法人的精神痛苦,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确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建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从法理上分析,该法宗在确认公民(自然人)享有人格权主体地位的同时,也赋予了法人同样的主体地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明确地否定了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致使我国法院不受理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在事实上剥夺了法人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方面的一个法律漏洞。因此,为保护法人的人格权免受不法侵害,同时也为防堵法律漏洞,笔者主张在我国应当明确规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称谓,众家之说,各有道理。一是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二是使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三是使用精神损害补偿的概念;四是使用人格损害赔偿的概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就使用了第一种概念。现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一、法人是否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观点

关于法人是否应当事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存在不少的主张,相互之间展开争鸣。总体看来,可以把这些学说分成两种:一是否认说;二是肯定说。

(一)否认说。许多学说都可以列入否认说,因为它们不赞成法人能够像自然人一样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代表性的观点有:

1、法人无精神痛苦说。该学说坚持传统民法理论中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立场。有学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1)还有学者认为,法人没有也不可能有象自然人一样的思想感情,不会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2)

2、人权保护说。该学说认为,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与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一谈,是不适当的。鉴于精神损害制度着重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有违其制度设计的初衷。(3)

3、无形财产权说。该学说认为,法人的人格权利实质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4)还有一种表述是,法人无精神损害可言,侵害法人人格权,只会造成财产损害,而不会造成精神损害。(5)

(二)肯定说。与否认说相反,它们认为;法人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是:

1.法人有机体说。日本学者柯原峻一郎认为,法人虽然没有感觉,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关系上“将法人代表就其具有代表资格而感受到的痛苦作为法人的痛苦这一方法是可行的”。(6)

2.法人成员痛苦说。我国学者关今华认为;法人也是由一个个自然人组成的联合组织,法人的利益跟每个自然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对法人的侵害,必然损害法人每个成员(上自法人代表下至一般上作人员)的精神利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其精神损害不仅表现出法人“商誉”,“名誉”上的损失,还表现出组成法人中每一个成员身心感情上的伤害,影响了他们的工作干劲和情绪等,进而由这些无形精神损失可能转化为物质损失。(7)

3.法人实在说。日本学者几代通说,即使是法人也存在着主观上的名誉性,因此应该肯定法人具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8)日语《法律用语辞典》说,那些无法感受精神痛苦的法人在遭受名誉毁损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9)台湾学者曾险兴也主张,非财产损害当包括被害人之信用等无形损害,对这种损害,法人可以请求赔偿。(10)

二、理论评析:破旧以立新

尽管新的法律理念(肯定说)本身也还存在种种不足,但它们为人们考察和处理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为了达到破旧立新的效果,我们主要针对传统法律理念(否定说〕中的几个代表性观点逐一进行评析。

评析之一  法人的人格权利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吗?

法人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确实存在着紧密联系:一方面,法人人格权是法人取得财产权的前提条件。有的法人人格权,如名称权可以转让他人,取得一定财产;有的法人人格权,如经营秘密权、信用权,是作为法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又是直接影响或决定法人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另一方面,侵害法人人格权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带来法人的财产损失,如损害法人的名誉权,可能影响法人与他人从事正常的商事交往。进而影响到法人财产的减损。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人格权与财产权就没有什么区别。法人人格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对应,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按财产内容,即人格权非财产性。而法人财产权包括了物权、债权、继承权和无形财产权等,其本身具有有形物质或经济上的内容。许多专家学者都不赞成把法人的人格权视同无形财产权。如王利明先生认为法人的名称权和信用权受到的损害是“非财产损害”。(11)还有学者认为,民法涉及的法人名称,在该法人为商事公司时,这个名称就是商号。德国商法承认了公司商号权的保护。美国也保护商号与商标、商业形象等置于相似保护之下,性质上类似于商标等权利,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财产权。日本司法界也明确地将信用、名誉遭到的毁损看作是财产以外的损害。(12)

总之,将法人的人格权利与无形财产权划等号,是不太恰当的。我们必须走出将法人的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混淆的误区,否则,法人的人格权利必将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评析之二  法人无精神痛苦,就不会存在精神损害吗?

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上,认为法人无精神痛苦就没有精神损害的观点,显然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13)比方说,政治经济学中用“精神损耗”一词来表示固定资本在有效的使用期内,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引起的价值上的损失,也就是无形损耗。如果望文生义,难免令人费解:固定资本怎么也会有“精神”?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14)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的全部内容,只是使用其中的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指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包括生理上的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虽然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是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造成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及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虽然法人没有生命,自然没有生理与心理上的痛苦,但是法人也会基于某些原因而造成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所谓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或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自然人或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与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而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反之,法人享有的某些权利,如名称权等,自然人也不曾享有,因而自然人也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总之,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15)

评析之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是什么?

“否认说”还有一个重要观点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有违其设计的初衷。从而否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似是而非。要弄消其中要害的话,就必需思考这样一个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到底是什么?

英国学者 R.F.V霍斯顿和 R.S.钱伯斯在其合著《萨尔门德和霍斯顿论侵权行为法》中指出:损害赔偿的第一目的在于补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失,以便尽可能使之恢复到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然而损害赔偿还具有一个目的,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根据损害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错误。以这一论述为前提,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理解就可能变得容易些。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上除具有补偿性功能这一最基本功能外,至少还包括惩罚性功能和教育性功能。

1.补偿性功能  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因加害人给付金钱可以使其减弱甚至消除。这是因为金钱赔偿足以使社会其他成员知悉:给付金钱者系侵权行为人,接受金钱者为受害人。当事人的是非己为不争之事实。这足可以消除或减轻原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格尊严的损害。补偿功能论在大陆法系各国一直占有通说的地位。

2.惩罚性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使加害人承受一定程度的经济负担,起到其它民事责任方式所不具备的作用。

3.教育性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还能对加害者本人和其他人起“禁奸止过”的教育作用,防止类似错误的再犯。

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在于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而不在于直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我们不仅要看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还应当注重它在保护法人的精神利益方面所能发挥的功能,从而更加充分地体现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由此看来,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确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建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不会泛化,而且还会优化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三、我国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多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从法理上来分析,该法条在确认公民(自然人)享有人格权主体地位的同时,也赋予了法人同样的主体地位。该法条对“赔偿损失”没有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从理论上可以对之作出三种理解:第一,是指赔偿物质损失;第二,是指赔偿精神损失;第三,是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参加立法的佟柔、江平等教授撰文介绍,本条确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16)所以,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更加符合立法原意。由此可以说,《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正是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10条第4款明确提出公民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回避法人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注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明确地否定了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 请求权,表明其不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通过对我国民法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大体考察,我们认为它还存在以下缺陷:a)用语不同导致制度的不明确化。《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非明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会造成解释和应用上的困扰。b)我国司法解释片面注重法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而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适时性和前瞻性。C)对民事主体的诉权限制过分严格。我国法院不受理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在事实上剥夺了法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有较大偏颇。

我们认为产生这一制度缺陷的主要原因是:1、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尽完善,从而导致了立法含义的模糊不清。2、传统法律理念的影响仍然广泛而且深刻,新生的法律理念尚未深入人心,所以立法上出现犹豫观望也在所难免。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l、就理论基础而言,否认说具有致使的弱点,因此将它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并不牢靠。而承认法人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上证明是可行的。这些问题已经在上文中作出论述,因而不再赘述。2、从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上看,现今,在我国,由于侵害法人人格权而提起的诉 讼逐年增多。这些侵权,轻者导致法人名誉受损,重者迫使法人停产倒闭。前者,如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诉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名誉侵权案就是明证;后者,如《文汇报))1993年7月26日报道《没给八千元,损失八万元》披露的“华旗果茶”事件,很能说明问题。(17)我国现在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发育阶段,市场环境没有净化,竞争却日趋激烈。各种市场主体相互竞争时;有的就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夺客户。大公司说小公司信誉不好,小公司说大公司心狠价高。一些守法企业不仅遭受物质利益的损害,而且遭受精神利益的损害。不但企业法人遭受侵害的现实起这样,相当数量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也经常可能会出于种种原因而遭受人格权损害,从而导致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如重庆市铁路公安处诉陈益等侵害名全权案就是例于。(18)今后,类似问题将会愈演愈烈。所以,设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3、纵观国际总体趋势,我们发现,基于法人日益发达的现实与民法原理关于法人人格理论的进步,法人的人格权必将被广泛地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必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日前,国外己经存在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例,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施。(1)、日本关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于《日本民法典》第710条和第723条中。不过,它并没有被单独地加以设立,而是与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起被加以规定。第710条地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该条的含义是,因侵权行为直接受到损害的本人,无论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当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者是法人的亦同。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判决(1964年1月28日,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8卷1号第136页)中认为,民法第710条的“财产以外的损害”即无形损害,应该解释为除精神痛苦外,也包括法人的名誉、信用遭到毁损的场合的无形损害,采应该承认对这种无形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构成是妥当的。(19)第723条规定,对毁损他人名誉者,法院因受害人请求,可以命令代损害赔偿与损害赔偿一起实行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该法条中的“他人”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同时,它把损害赔偿责任至于首位,其次是“恢复名誉”之类的责任,突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地位。”(20)(2)、匈牙利1978年修改后的民法典否定了1959年旧民法典不重视保护人格权和对人格侵害不能请求金钱赔偿的观点,并且明确规定,法人人格权同自然人一样要切实给予保护,法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86条规定,如果损害已撤销的法人的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对己撤销法人声誉造成损害,和其它条文规定的法人在经济来往上受到不利影响造成非财产损害,均可提龙诉讼和请求赔偿。这些立法对我国今后明确规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富有启示性。



[注 释]



(1)(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陈现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2)张新宝 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

(5)张用江《也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6)柯原峻一郎《关于集团的名誉毁损》第 4 9~50页转引自王全弟、龚佳《论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7)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5-206页

(8)几代通《不法行为中损害的种类》,民事研修第200号,第37页

(9)日语《法律用语辞典》,自由国民社出版。转引自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44页

(10)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湾1984年版,第261页

(11)王利明先生认为,江人享有人身权,当其名称权、信用权等受到侵害时,也会产生赔偿的问题,但由于法人不同于具有生命机能的自然人,不会发生精神上的感情的痛苦。精神损害的提法不够妥当,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乱及人们对经上级批准损害的误会,建议用非财产损害赔偿取代精神赔偿。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47页

(12)参见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387页

(1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第647页

(14)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1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上卷《人身权法总论》

(16)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上卷《人身权法总论》,第268页

(17)引自陈有西《企业反侵权法律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00页

(18)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1994年综合本,第920页

(19)参见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 1版,第341-342页

(20)参见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 1996年 1月第 1版,第74页

作者:平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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