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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故中“使用保险车辆”的应有之意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明于2005年3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A县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赣D31331号油罐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一年,至2006年3月16日。

  2006年1月19日上午,李明雇请的司机邱平驾驶该油罐车装载13吨汽油从B市运往C市江华油站,至C市某路段时油车发生故障,便停靠路边修理。因车辆无电源,无法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邱平在车后29米处的路面摆放石块以示警告。当天20点20分,受害人张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在摆放的石块上倒地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由邱赔偿张人民币8万元。结案后,车主李明向A县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A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司机为汽车排除故障时,在车后摆放石块,该行为虽因修车引起,但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使用保险车辆”的情形。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在路上摆放石块的危险行为,保险车辆本身并未发生事故,事故的发生与保险车辆本身无直接关联。“使用保险车辆”应理解为与保险车辆本身有直接关联,符合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和一般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在车后摆放石块的行为属于“使用保险车辆”的行为,这是对保险条款的扩充理解,加大了条款的涵盖范围。故A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司机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将车停放在路旁进行维修,为保障车辆和人员安全而在车后一定距离摆放石块以示警告,尽管措施不到位、有瑕疵,仍然不能否认其属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要求,是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发生故障而进行的就地修理。依日常生活经验为车辆“设置警告标志”这一本质属性,属于“使用保险车辆”的一个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保险范围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强调的是“使用过程”,当然包括车辆行驶、停放、发生故障等情形,而不能仅仅理解为“保险车辆本身发生事故”。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所规定的“设置警告标志”,是依法使用车辆过程的一个环节,本案摆放石块的行为虽然有瑕疵,但并不能否认其属于为车辆“设置警告标志”的本质属性,故该行为应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的交通活动。

  第三、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中设置石块的目的就在于保护车辆本身,由此带来的风险也应由车辆承担。况且保险条款有责任免除和不负责赔偿的一些情形的列举,也并没有将本案这种情形列入,所以也应理解为属于赔偿的范围。



作者:吕贤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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