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中“使用保险车辆”的应有之意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李明于2005年3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A县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赣D31331号油罐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一年,至2006年3月16日。
2006年1月19日上午,李明雇请的司机邱平驾驶该油罐车装载13吨汽油从B市运往C市江华油站,至C市某路段时油车发生故障,便停靠路边修理。因车辆无电源,无法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邱平在车后29米处的路面摆放石块以示警告。当天20点20分,受害人张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在摆放的石块上倒地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由邱赔偿张人民币8万元。结案后,车主李明向A县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A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司机为汽车排除故障时,在车后摆放石块,该行为虽因修车引起,但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使用保险车辆”的情形。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在路上摆放石块的危险行为,保险车辆本身并未发生事故,事故的发生与保险车辆本身无直接关联。“使用保险车辆”应理解为与保险车辆本身有直接关联,符合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和一般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在车后摆放石块的行为属于“使用保险车辆”的行为,这是对保险条款的扩充理解,加大了条款的涵盖范围。故A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司机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将车停放在路旁进行维修,为保障车辆和人员安全而在车后一定距离摆放石块以示警告,尽管措施不到位、有瑕疵,仍然不能否认其属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要求,是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发生故障而进行的就地修理。依日常生活经验为车辆“设置警告标志”这一本质属性,属于“使用保险车辆”的一个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保险范围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强调的是“使用过程”,当然包括车辆行驶、停放、发生故障等情形,而不能仅仅理解为“保险车辆本身发生事故”。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所规定的“设置警告标志”,是依法使用车辆过程的一个环节,本案摆放石块的行为虽然有瑕疵,但并不能否认其属于为车辆“设置警告标志”的本质属性,故该行为应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的交通活动。
第三、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中设置石块的目的就在于保护车辆本身,由此带来的风险也应由车辆承担。况且保险条款有责任免除和不负责赔偿的一些情形的列举,也并没有将本案这种情形列入,所以也应理解为属于赔偿的范围。
作者:吕贤猛
相关法律问题
- 如果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事故是诱因能否获赔排除骗保 2个回答0
- 车辆行驶中压上石子意外把路人崩死了,请问事故责任怎么划分? 1个回答0
- 非机动车辆交通意外事故赔偿 2个回答0
- 车主与驾驶员车辆意外事故责任划分 1个回答0
- 员工出意外交通事故死亡,为买保险未签合同,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1个回答0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 意外事故中“使用保险车辆”的应有之意
- 将报废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够罪——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
-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车辆部件之间发生浏碰撞,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车主及车辆同时失踪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他人擅自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
-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国)-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 车辆外地出事故 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赔偿
- 车辆超载引发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据此拒赔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案例|张晓晗律师团队为某实业企业“数据资产信用贷款1000万”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 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权利救济
- 贷款银行回复的处理意见,证明数字证书造假,电子签名、合同造假
- 律师成功代理客户成功解冻因涉及跨境网络犯罪虚拟货币买卖的冻结银行账户
- 银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利息支付等格式条款等于无,视为没有利息
- 助贷机构伪造借款合同+银行未进行提示说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
- 假贷款、保险合同,假代偿,利息、保费应予退还,违约金不被支持
- 银行、保险公司捆绑销售、虚假诉讼,保险费退还,违约金不被支持
-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贷款、保险捆绑销售,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 保险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显失公平,应适当调整
- 贷款银行将另案举示的证据搬运到本案,明显系伪造证据,虚假诉讼
- 银行、小贷公司联合放贷,利息支付等约定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 强制搭售+欺骗隐瞒,如何处置相当于“套路贷”性质的掠夺性贷款
- 伪造合同,伪造签名,欺骗、敲诈借款人?十四条质证意见予以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