啤酒厂非法用工引工伤争议,法院能否直接受理?
发布日期:2011-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王某在被告刘某的啤酒厂工作。2009年6月20日,因为时值盛夏,王某在处理啤酒瓶的过程中,因啤酒瓶爆裂导致双手和脸部受伤,并接受住院治疗。王某到劳动部门寻求帮助,劳动部门口头答复,因啤酒厂无营业执照,应按雇佣关系诉至人民法院。2009年7月15日,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雇佣关系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20000元,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给予伤残等级评定,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再追加伤残补助费、赔偿金。
经查,刘某的啤酒厂前身系集体企业,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刘某个人投资改制后继续生产,啤酒厂现有职工近百名,王某的工作职责就是对废旧啤酒瓶进行消毒清理。
【分歧】
啤酒厂非法用工引工伤争议,法院能否直接受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刘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企业用工主体资格,王某与刘某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形成雇佣关系,王某以雇佣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刘某的啤酒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系非法用工单位与相对人之间的工伤保险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因此,法院不能先行受理工伤争议案件。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企业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是其拥有合法用工权的前提,而企业是否拥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一个重要标准。但是,即使企业与劳动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王某与啤酒厂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王某受劳动法的保护。
2、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据此,劳动关系的用工可以分为合法用工和非法用工。在本案中,刘某以啤酒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既无营业执照也未依法登记备案,以营利为目的,长期用工,且具有一定规模,因此,应当认定刘某的啤酒厂为非法用工的主体。而不能仅仅因为刘某的啤酒厂无营业执照而否定了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本案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先行仲裁。
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 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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