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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公司高管“被辞职”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2012-02-02    作者:110网律师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的类型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大的企业,通过对现有劳动法律法规的深入研究,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些管理模式,在劳资关系的管理中不仅促进了企业的发展,还提升了企业的运行效率,这种制度创新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某些企业“创造性”的措施和管理方式,却行走在法律界限之外,给企业带来了更大的法律风险,而且,也严重挫伤了员工的感情和企业归属感,可谓得不偿失。现就本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以案说法,对这个问题做一深入探讨。
   【案例】李某于20028月入职深圳某大型网络公司,从业务员做起,历经九年的商场磨练,历经激烈的市场竞争,终于做到了分公司总监的职位上来,李某把自己的全部心血都倾注到公司的事业中,李某与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201111日至20121231日,月平均工资11000元。然而,在20115月,公司区域负责人却逼迫李某写下保证书,内容是:“本人保证分公司20116月份完成30万元的销售任务,如果未完成,本人主动提出辞职”。2011720日,公司向李某发出了《劳动关系解除确认及相关事项通知》,内容称:“你于201162日向公司立下保证书,若未完成前述目标,你将辞职。截止到2011630日,你未完成承诺的目标,现公司同意你辞职,在此确定自2011728日起你我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李某不服,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并委托本律师代理参加仲裁和诉讼活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能否以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员工“被辞职”的方式是否合法?不可否认的是,公司的做法颇有些新意,但是本律师认为,这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对此,本律师提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见:
    首先,李某是在公司负责人的逼迫下,按照公司的意思写下的保证书。按照常识和逻辑判断,如果没有公司的逼迫,作为一名从普通销售做起的员工,李某不可能主动、自愿的写下这份保证书。保证书是违背李某真实意愿的,并非是员工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保证书也限制了员工的自主辞职权,应属无效保证。
    其次,这份保证书是李某单方出具的承诺性质的保证,是以不能达到公司所谓的“挑战目标”为假设条件的,即:“保证完成业绩目标”, → 如果未完成, → “就主动提出辞职”,但是,实际情况是,李某并未主动提出辞职。那么,在李某没有主动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公司主张“同意其辞职”,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尽管李某保证在条件成就时,将主动提出辞职,但是,“提出辞职”必须有一个积极主动的“作为”,而不能以保证书,作为认定李某已经提出辞职的依据。
    再次,《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明确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可知,劳动者有权自主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则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否则将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辞退权是受法律严格限制的。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无权限制、强制劳动者的辞职权。
    而且,即使李某写下了保证书,也有权拒绝提出辞职,因为公司无权干涉李某自主选择辞职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如果容忍用人单位如此肆无忌惮地干涉劳动者的辞职权,那么,劳动者的劳动权将受到极大的损害。
    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六种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情形中,不存在以“保证书”的形式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因此,在李某没有实际提出辞职的情形下,公司同意申请人辞职,显然就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而公司在通知中称:“在此确认自2011725日起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应认定为公司已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支付李某赔偿金。
   【裁决】经开庭审理,劳动仲裁庭最终支持了李某的主张,裁决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000元(即11000元×9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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