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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招聘须知》中就辞职程序的规定对员工是否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刘国某自2008年8月18日起入职被告江西某矿业有限公司,至2011年2月21日止一直担任被告选矿厂厂长一职,月薪为2700元(停车检修时月薪为2200元),但至原告起诉到法院,双方都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1日被告调原告至机电班上班。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于2011年4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江西某矿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招聘新人时在《招聘须知》中已经说明不同阶层员工辞职所要遵循的程序,而原告未按被告单位辞职程序就擅自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公司的《招聘须知》中规定的员工辞职所要遵循的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被招聘到被告公司上班时,已经了解这些规定,其同意到被告公司上班,就视为已经同意按照被告公司《招聘须知》的辞职程序,而原告在辞职时没有按照此程序,因此应定为擅自离职,不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公司此份《招聘须知》中关于员工辞职应遵循程序的规定,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规定,原告只要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就可以辞职,不需要按照被告公司规定的还需要求副经理批准后才能辞职,这是限制员工辞职的权利,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从2008年8月1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原告2011年2月21日申请辞职,被告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1年3月1日提出辞职,在4月1日离开,辞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以公司《招聘须知》中关于员工辞职的手续作为抗辩理由认为原告是擅自离职,笔者不予认同,因为《招聘须知》是单位内部的文件,它的制定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程序,《招聘须知》与法律规定有冲突,自然不对劳动者有约束力。因此,笔者认为原告系辞职而非擅自离职。

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提出辞职就是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中被告公司的《招聘须知》中有关规定员工辞职所要遵循的手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限制了劳动者辞职的自由权利,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辞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不是擅自离职,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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