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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身故保险金理赔案谈死亡原因的举证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从一身故保险金理赔案谈死亡原因的举证

2007年08月21日

案例介绍:

 

20048月余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寿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余某本人,受益人为其母亲。20064月,余某失业后不久的一天早晨,他从自己住房的卧室窗户处坠楼,送进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此后,余母以死亡原因记载为坠楼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派出所民警手写的情况说明和120急救记录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余某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调查了相关资料后发现120急救记录上明显写有“最近失业,压力大,跳楼”等内容;亲属在余某死亡当天的110报警记录上是说的“有人跳楼”;向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录音中先说是“意外”后坦诚说明是“自杀”。鉴于保险合同签订不到两年,保险公司以余某实际上是自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做出拒赔决定。余母因此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

 

本例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余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其身故保险金。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3条及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余母以意外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除了应当提供保险单、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以外,还要提供其他有关证据以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确属意外。余母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于余某之死是属自杀还是意外坠楼并无认定,只是笼统记载“坠楼身亡”;其提供的120急救记录上明显写有“最近失业,压力大,跳楼”等内容;亲属在余某死亡当天的110报警记录上也是说的“有人跳楼”;向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录音中先说是“意外”后坦诚说明是“自杀”。在这种情况下,余母以一份派出所民警手写的情况说明中的“接到110指令,称有人意外坠楼”的内容来要求获得保险金的根据不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鉴于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余某系在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不满两年自杀,保险公司作出拒赔的决定是正确的。

假设此案诉讼至法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分析看来,余母不能证明余某的死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不应得到保险金的赔偿;退一步讲,即便派出所民警手写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其证明力属于传来证据,低于作为原始证据的110接警记录;况且,关于证明余某自杀的证据还有120急救记录和向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录音。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于保险公司关于余某系自杀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余母的举证,而且形成了证据链,余母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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