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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通知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2-04-11    作者:李海英律师
王某于2011年5月应聘到某度假村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是超市收银员,工资为基本工资+效益工资。3个月后,由于王某不胜任收银员工作,度假村将其调到客房部作前台接待。因为没有作前台接待的经验,又加之“十一黄金周”到来,客流量骤增,王某工作中频频失误,几次遭到游客投诉。2011年11月初,度假村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王某在度假村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560元为基数支付了她半个月的工资作经济补偿,同时支付了她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王某对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但要求按10月份的工资2300元为标准支付代通知金,遭到拒绝后,她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她的申诉请求。   评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而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见,代通知金的计算基数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不同。本案中,度假村在11月初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代通知金应以她10月份的工资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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