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肇事者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2-04-13 作者:李英俊律师
【案情】
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某驾驶未续保交强险的小客车,与原告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1天。出院后,经鉴定成某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个月,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事故共造成成某各项损失合计14万余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张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
【分歧】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致成某损害,张某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张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方车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判令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一般侵权原理,由双方直接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要求被告先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就无法通过保险这种手段分散风险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此情形下,若按一般侵权规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会使本来可由保险公司分担的风险因加害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而转嫁为受害人应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对受害人显然不公平。所以,明确此类案件由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还会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积极参加强制保险,进而推动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
2.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法参加交强险是违反现行具有保护他人目的之法律的行为,从民法的角度而言,也是一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虽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上还是个空白,但在安徽、江西、北京、江苏等省市的地方立法中,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如《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上述省市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是一致的,也是该法的操作细则,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遵循和借鉴。
3.要求被告先行赔偿,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判断由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是否有违公平,不能仅凭双方均未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简单评价,而应以受害人一方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必然导致另一方机动车赔偿责任的增加或减少为标准进行分析。实际上,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有着严格的限定范围,即本车人员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即使受害人一方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受害人属“本车人员”,不在本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内,其结果仍然是由对方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可见,受害人一方的机动车有无投保交强险,对另一方机动车应承担的先行赔偿义务并无影响。这种先行赔偿义务,是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所决定的,是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赔偿义务发生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作者:王昌颖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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