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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原审被告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2-04-20    作者:徐涛律师
案例3: 原审被告上诉案  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员工工作岗位的案例
  x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x中法民六终字第3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厂;
  住所地:xxx市xxx区;
  代表人: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公司
  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省xxx县人。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区xxx厂(以下简称xxx厂)、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为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x市xxx区人民法院(2005)xxxxxx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x于xxxx年xx月xx日被招聘为xxx厂的物料员,后任xxx副组长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止。
  xxx每月薪金由底薪530元、职务加级400元、技术加级500元、全勤奖30元和加班费五部分组成。
  xxx在 xxxx年xx月和xx月份实领工资分别为:1510元和1550元。5月至6月份共领工资272元。
  xxxx年xx月xx日,xxx厂向xxx出具一份《xxx厂员工异动表》,把xxx由xxx副组长调为厂务室清洁工。
  xxxx年xx月xx日,xxx以“因调离原单位、降级”的理由向xx厂申请辞职,经xxx厂批准,xxx当天离开了工厂。
  xxx在 xxxx年xx月xx日至xx月xx日期间,平时加班87小时,休息日加班95小时,法定假日加班32小时,xxx厂已支付xxx加班工资653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调整员工岗位。xxx与xxx厂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上xxx工作岗位是xxx副组长,xxx厂单方将xxx调整到厂务室任清洁工,xxx据此被迫提出辞职,xxx厂应给付经济补偿金。
  xxx在申诉时效内的加班工资差额,xxx厂应予支付,并加付25%的补偿金。
  xxx厂辩称xxx系自动辞职,公司已按规定支付xxx加班费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xxx厂系xx公司的三来一补企业,二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社会保险不属法院管辖,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xxx厂和xx公司给付xxx各项补偿金14834.38元。
  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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