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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撕毁的借条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2-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敖某向法院起诉称,刘某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2009年4月20日向敖谋借款10000元、5000元,并向敖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后敖某多次催促刘某归还借款,2010年5月22日,刘某答应还款并要求敖某携带借条会面付款,会面时,刘某夺过借条立即将其撕毁,否认借款事实,故诉至法院。刘某则辩称:其向敖某借款15000元是事实,但已到敖某家中将15000元借款及2000元利息归还给了敖某,且当场将借条撕毁。现敖某将撕毁的借条拼贴向法院起诉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分歧】

撕毁的借条的法律效力该如何认定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借条的形式来看,敖某举证的借条虽是被撕毁的碎片,但是经过粘贴,借条仍保持了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而且刘某自己对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进一步说明了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就借条本身而言,虽有瑕疵,但仍具备了证据的完整性,保持了证明双方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能够反映出双方借款时的真实情况,因此该借条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此时,敖某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刘某则负有提供证据推翻敖某举证的责任。但是刘某未能提供能够证明敖某主张的借条债务已经得到清偿的证据。刘某仅凭口头陈述显然不足以对抗敖某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应认定敖某提供的借条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借条属于证据形式中的书证,当事人所提供的书证应当完整,如提供的书证有缺损,举证人应当对此给予合理的解释,否则,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举证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敖某所举的借条系撕毁后重新拼贴而成,存在严重瑕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敖某应对借条被撕毁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现敖某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未还借款并撕毁了借条,因此敖某所出示的借条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管析】

原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敖某所举的借条系撕毁后重新拼贴而成,存在严重瑕疵,敖某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未还借款并撕毁了借条,因此敖某所出示的借条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不能简单的从证据规则角度认定证据是否存在瑕疵,从而作出判断,而应在充分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决定。理由如下:

首先,撕毁借条得到被告认可,证据本身要证明的内容得以实现,原告完成举证责任。本案撕毁借条要证明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署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事实。被告对这些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问题,那么从这种撕毁的借条可以看出原告、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存在的,且履行完毕。

其次,被告对自己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撕毁的证据,被告认为是自己已经还款,自己撕毁后原告拼接。那么对自己已经还款的事实,被告是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从本案来看,被告两次借款,均拖欠1年之多还钱,可见被告要么经济紧张,要么信用状况令人质疑,但有一点,15000元债务和2000元利息对被告来说都是一笔大数目,被告应当从自己有偿还债务能力角度举出证据,如银行巨款凭条、17000元钱之合法来源等,如此抗辩债权人才有效、趋于真实。

第三,本案关键证据“借条”存在瑕疵,令人产生合理的怀疑,但不排除证据遭恶意毁灭可能。从生活法则来看,确实收到钱撕毁欠条,但被告一直催收没有还钱,或者没钱还,突然有钱,必定要自己证明有偿还能力,否则,确是有毁灭证据之嫌疑。再则,从风险来看,原告若如得债款,再兴诉讼,那就肯能是恶意诉讼或者伪造证据嫌疑,相对得利,风险较大,一个本分、正常人不可能做出。

第四,法院应充分调查取证。本案不能苛难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没有还款,这也不现实。因此,法院应当充分的调查被告还款能力。以各种调查的证据所得来接近、还原一个客观真实。像这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很多,虽然证据少,但如处理不妥恐难与社会效果契合,因此需要法官多调查,用证据链条来支持自己判断。

综合来说,法院在处理这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不能简单适用证据规则作出判断,而应充分发挥能动作用,积极调查取证,如此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王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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