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擅自出卖共同财产担责
发布日期:2012-05-17 作者:徐涛律师
2002年9月,原告李某、王某、张某某三人与被告张某合伙从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购买消费贷款客车一辆。当时购车首付各项款共计23.69万余元,其余33.6万元以张某名义向中信实业银行某支行贷款。2003年5月,因原、被告未支付贷款和有关款项,销售公司将客车收回,并向被告张某发出严重警告,欲以诈骗罪起诉张某。2003年6月,张某出具委托书,销售公司把原被告所购买的客车低价变卖。原告李某三人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的合伙关系,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客车、分割合伙期间的盈余,并分别申请追加销售公司为第三人和某市运输公司、某市运输公司三分公司、肖某、李某、杜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合伙关系,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可。现原、被告发生诉讼,其合伙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应予支持。原、被告四人对共同出资购买的客车均享有所有权,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张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理合伙人共同所有的合伙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旧机动车的交易必须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并须经过评估、拍卖等程序,因此销售公司直接变卖客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该行为有被告张某的委托,但该委托是被告张某在销售公司将车辆收回并声称以诈骗罪对被告进行起诉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被告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行为无效。销售公司将车辆变卖的行为侵犯了原、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被告直接经济损失,对此销售公司应依法承担返还车辆价值与被告所欠有关款项差额的民事责任。车辆价值经估价为53.28万余元,扣除张某欠款,余额为27.31万余元。被告张某对造成共有财产损失有过错,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原告李某三人请求返还客车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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