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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用加班费来抵偿经济损失吗?

发布日期:2012-10-22    作者:徐涛律师
 某公司因其加工的一批出口产品出现了3000多件的不合格产品而影响了生产,为了赶时间完成订单,公司要求所有员工连日加班,每天加班3小时以上,并拒绝支付加班费。有员工不服,向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经调查核实,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公司作出了停止加班、支付职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处以罚款的决定。但公司认为,这批订单按正常的工作进度应该按时完成,是由于员工生产出了大量的不合格产品而耽误了完成订单的时间,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员工应该加班,且加班费是不应支付的。于是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关于加班的劳动纠纷。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员工到底该不该加班,二是公司应不应该给员工支付加班费。
  对于这两个问题,公司认为,由于员工的工作失误导致公司订单无法按期完成,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员工对此负责,因此员工应该加班,且公司有权不支付加班费。这种认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一般应实行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以上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应注意的是,这种例外必须有其它的明文规定。同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必须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且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同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公司的加班行为未经与劳动者协商,员工加班的行为是被迫的,且每日加班三小时以上,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加班程序和加班时间标准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公司加班时间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执行上述规定。<br>  据此,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处以罚款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当地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行政处罚等决定的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
  友情提示: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定要依法进行,不能以经营者的意志曲解法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时一定要严格执行劳动法关于加班程序的要求、工作时间标准及工资报酬支付的规定,不能用加班和不付加班工资的方式来惩罚员工,更不能以加班费来弥补公司的经济损失。
 
[案情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理,依法维持了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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