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不履行 工会告你没商量
发布日期:2012-10-22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3条规定:“本条中的‘企业职工一方’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从实践情况看,通过集体协商与企业行政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很少有职工推举代表的情况,基本都是企业工会。集体协议由企业组织和工会签订。因此因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主要发生在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之间。《劳动法》第84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某棉纺集团行政与工会在2001年9月5日专门就社会保险等事项签订了集体合同,该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法有效。现棉纺集团工会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具备申诉人主体资格,要求合同另一方——棉纺集团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仲裁委在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申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遂裁决棉纺集团公司依法补缴拖欠职工的社会保险费521982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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