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应及时补签合同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徐涛律师
被诉人:某水产养殖公司
第三人:某歌舞酒楼
申诉人张某等六人于1993年7月3日与被诉人某水产养殖公司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至1994年7月4日,均在被诉人某水产养殖公司所属的某歌舞酒楼工作。1994年3月10日该酒楼被某单位有偿征用。按照征用“协议”,原酒楼炊事、服务人员随第三人被征用。
申诉人在酒楼被征用后领取了一个月工资,感觉到第三人没有按规定发加班费、交通费等。事前,徐某某、王某俩人已怀孕。申诉人于1994年6月30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所欠工资、加班费、交通费及报销医疗、托保费等;延续两名孕妇的劳动合同。
[案情分析] 本案是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问题发生的争议,在处理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①申诉人1993年7月3日与被诉人某水产养殖公司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到1994年7月4日。1994年3月1日申诉人与某酒楼一起被第三人有偿征用,征用协议中规定:原酒楼人员留用于被征用后的酒楼工作。申诉人在留用人员中。在酒楼被有偿征用后,被诉人理应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办理调动手续),第三人应该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确立新的劳动关系。但是,就是因为上述原因形成了从1994年3月1日到1994年7月4日的申诉人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解除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与第三人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补签了劳动合同,使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管理法律程序。
②申诉人在未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随酒楼被征用后,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从法律形式上看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上,第三人付出劳动代价,这就存在申诉人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相对在劳动关系中承担义务。
③仲裁部门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应根据1992年3月31日劳动部劳办力字19号文件规定即“如果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与职工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督促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
[案情结果] 经查:酒楼被征用后,被诉人没有与申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三人也没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诉人与第三人事先约定劳动期限为1994年3月10日至7月10日,并计发了一个月工资,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由于第三人没按规定发放生活费等,再没有上班。根据有关劳动法规、政策,经仲裁委员会调解,三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下列协议:
①申诉人与被诉人从199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第三人补签1994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
②被诉人补发申诉人的工资计4860元,并按企业规定报销申诉人1994年3月至7月份的托保费、医疗费,并为申诉人交纳1994年3月至7月份养老保险金。
③第三人延续俩名孕妇劳动合同至俩人哺乳期满。补发两人7月10日至10月6日工资(10月6日为结案日)799.80元。一次性技法延续合同期内的工资、医疗费计6665.50元,并缴纳同期养老保险金。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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