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2012-12-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周某将坐落于威海市环翠区草庙子镇周家屯村民房一套卖给原告,价款为1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6000元房款交给周某,周某也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于1986年9月13日核发,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于1991年6月1日核发,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周某。2007年4月4日,被告周某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支付房屋占用费4320元。(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返还购房款16000元给原告。该判决现已生效。2009年3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周某以其无过错为由拒绝赔偿。被告周某以增值利益归周某所有、与原告无涉为由提出抗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73077元。
律师点评: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买卖行为违反了宅基地房屋限制交易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2、涉案房屋的增值利益的性质如何认定、应如何处理系本案争执的焦点。现查明,涉案房屋因违反宅基地房屋流转限制的法律规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已将房屋出售多年,现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系为居住使用,主观上系善意,虽然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但未能预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当然无效,故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诉争房屋增值利益的性质如何界定、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系宅基地房屋,虽然诉争交易行为违反了宅基地流转方面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但在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之前,其买卖行为的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所签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系出于善意购买房屋,购房屋后又已实际居住使用多年,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前,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信赖该合同可以正常履行及履行后可获得的房屋增值利益。因合同被确认无效,才导致被上诉人失去了该部分可信赖的机会利益或履行利益,故该部分利益的损失属于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畴。被告周某应当赔偿原告宫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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