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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生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

发布日期:2012-12-24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7月,原告郭某到被告彭某在北京所开画室应聘,培训合格被派往河南新乡分部工作,担任美术高考培训班辅导教师,双方约定工作期间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2月28日,基本工资3000元,月奖金2000元(每月实发1850元),双方约定,若原告达到被告单位的工作成绩标准,还有2-5万元的年终奖金。工作前2个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截取50%共3000元作为工作押金,至今未还。2010年11月,被告开始拖欠工资及奖金,之后工资与奖金未再及时发放。但原告为不影响学生学习,坚持上课,并主动延长工作时间。截止工作期间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350元未付。画室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1年9月前还清,年终奖说等五月成绩统计出来再计算。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郭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押金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18000元,并兑现承诺的年终奖12000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条件,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劳动法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不适用于劳务关系。法院判决被告彭某给付原告郭某劳务费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欠款的利息。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条件。原告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补偿金。而法院认为原告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驳回了原告让被告承担劳动法上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既存在自然人向单位主张将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情形,也有用人单位将劳动关系当成劳务关系的处理的情况。正确区别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对于在校生是否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这一问题以及关于在校生劳动权益保障的相关分析如下:     1、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关系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校生作为民事主体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勤工俭学等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一定的专业训练及培训。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在校生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     另外一种是在校生在用人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或者专业实习,这是实习人员出于学习需要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的行为。如大学生的毕业实习,在校学生在学校安排下或者利用课余时间到单位进行实习,因此在此时全日制学生还是学生身份而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由于学生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     2. 由于劳动法没把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以及专业实习列入保护范畴,学生还不是劳动者,因此不享有劳动者的薪资福利待遇,也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用人单位不给在校生发工资或不买保险,是不违反劳动法的。但是用人单位以在校生不受《劳动法》保护为由,在双方建立有效的法律协议并且在校生按照协议提供了劳务的前提下,还拒绝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在校生可以向劳动主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申诉。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条件,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可明确确定为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劳动法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不适用于劳务关系。故法院驳回了原告让被告承担劳动法上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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