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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

发布日期:2013-02-19    作者:110网律师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
《劳动合同法》显著扩大了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D
一、应当支付的情形
由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九类经济补偿金的支 付,必须满足法定情形,在不符合法定支付情形时,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 补偿金,对支付这九类经济补偿金法定情形详细阐述如下:
第一类:支付劳动者解约型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此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要是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发生的,依据《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者因下列形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包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 者工资、拒不支付加班报_);
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丁.资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类:支付协商解约型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此类经济补偿金是在劳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下发生的,但仅在 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承担支付补偿金的责 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及《违反和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 481号)及劳动部办公厅在《对河北 省劳动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 函》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向职 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金。
第三类:支付单位解约型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此类经济补偿金的产生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单方面解除 劳动者劳动合同时产生的,用人单位支付此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 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并由原用人单位另行 安排其他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此时,用人单位可以解 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 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 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注意的是,此 处的“不能胜任丁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 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 完成。
(3)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5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 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处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 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 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形。
第四类:支付裁员型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此类经济补偿金的发生主要是用人单位据《劳动法》进行裁员解除劳动 合同时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 生严重困难或者其他情形出现,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 者全体职_丁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 可以裁减人员,对被裁减人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类: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型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此类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 规定的新类型,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 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 偿金。
第六类:支付单位消亡型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此类经济补偿金亦是《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新类型,依据《劳动合 同法》规定,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 或责令关闭的精况下,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 《劳动合同法》颁布前,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单位消亡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 补偿金作:r规定,例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 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 经济补偿;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 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 动者经济补偿。
第七类:支付竞业限制型经济补偿金的悄形。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竞业禁止的情形下,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 条规定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 ] 355 号)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 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竞业限制期不能超过二 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 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 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部分地方性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例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 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 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八类:支付惩罚补偿型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此类经济补偿金主要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在克扣或拖欠劳动者 工资报酬、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除了及时支 付相应的T.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外,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仍需额外支付的经济 补偿金,体现法律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及对劳动者进行补偿的立法意图,《劳动 合同法》实施后,将此类经济补偿金规定为赔偿金。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的情 形主要有二种:
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 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 当于T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丁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 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 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九类:支付其他类型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此类为兜底性情形,主要针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可能对经济补偿金支 付情形做出的新的或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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