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并以行为承诺的要约不可撤销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徐涛律师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而且相关当事人通过行为进行承诺的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案情
2007年5月10日,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到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就“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过黄河方案论证和防洪影响评价”技术咨询事项进行洽谈。5月11日,黄河设计公司派员到黄河边进行勘测。5月14日,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向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为顺利开展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过黄河方案论证和防洪影响评价工作,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请受托方在收到委托函后尽快开展工作,未尽事宜以随后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但双方未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书面一致。7月6日,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电话通知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断与其关于本项目的接洽和合同谈判。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遂于7月23日向燃气管道公司去函,称其按照《委托函》要求随即全面开展了相关工作,停止项目合作,致使其损失巨大。根据其与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草拟的《技术服务合同》、工作计划以及其在项目前期工作中的实际投入,要求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作经费287800元,7月24日,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回函称:尽管前期有委托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开展“穿黄方案论证和防洪评价”工作的意向,但经过多次协调,双方始终无法在价格上取得一致意见,并且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说的为该项目的开展,前期做了大量的工作并不存在,故对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遂于2008年1月3日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并判令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依约接受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技术咨询报告并支付报酬287800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裁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就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过黄河方案论证和防洪影响评价这一技术服务项目与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并达成了合作意向,但最终因合同的价款未能达成一致而终止了项目接洽与合同谈判,故,双方之间并未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技术服务合同》有效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接受技术成果并支付报酬287800元以及违约金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应该受到乙方发出的《委托函》的约束,从《委托函》内容以及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相应工作情况看,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主体以及标的等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关系成立,并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按照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的要求,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作出了一定的工作成果,故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应该支付一定的工作报酬,同时,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条款,并且都对合同不能履行存在一定的过错。
2009年8月25日,河南高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支付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报酬5万元,驳回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委托函》在性质上为不可撤销的要约
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这是法律对要约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如果法律上对要约的撤销不作限制,允许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就会给受要约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也将在事实上否定要约的法律效力,造成交易活动严重不稳定。因此,我国合同法第十九条正是借鉴了这一经验,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如何掌握这里的“有理由”,我们认为这个“有理由”应该是指除了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要约中明确了承诺期限以及以其他方式明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以外的其他情况,主要有几个来源:一是来源于对要约事项的判断。二是来源于对要约人行为的判断,如参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长期以来要约人一直以受要约人为供应同样货物的对象;又如要约人非常急迫地希望尽快订立合同。三是在国际贸易中也可来源于国际惯例,国际惯例一般是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可以撤销的才可撤销,未注明的一般就不可撤销。
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包括为履行合同作的必要的工作。理解时必须把握该准备工作是必要的,并且这个“必要”的判断标准是该交易领域一般人认为是正常的。
二、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工作在性质上也是承诺的一种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本案中,河南纵横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载明:“为顺利开展安阳——洛阳天然气管道工程过黄河方案论证和防洪影响评价工作,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请受托方在收到委托函后尽快开展工作,未尽事宜以随后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从字面表达的内容,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是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随后也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虽然双方对合同价款等内容并没有约定清楚,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可以得知价款并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价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就应该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案号:(2008)郑民三初字第82号;(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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