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劳动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追索双倍工资 谨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发布日期:2013-04-08    作者:张峰律师
     近年来劳动争议也逐渐增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也越来越多,但由于劳动者对劳动仲裁时效期不甚了解,导致很多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却无法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文从一个真实案例出发,对劳动者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进行分析,给劳动者维权提供法律意见参考。 

     案例:王小姐于2006年4月入职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公司一直未与王小姐签订劳动合同,王小姐因担心自己提出签订合同会让公司不快,可能影响与公司的关系,因此也保持沉默。王小姐月薪约4000元。王小姐在公司的工作量比较大,且与公司经理之间因为工作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公司经理有时候也在工作上刁难王小姐,王小姐也逐渐萌生退意。2010年1月4日,王小姐以不能胜任公司工作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同时以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离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公司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王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本案中王小姐2008年1月1日至离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根据法律之相关规定,分析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看,本案中用人单位需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但由于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对既往无溯及力,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所以,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司法实践中认为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因此王小姐主张2009年1月1日至离职之日的双倍工资不会得到支持。
     二、王小姐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也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间的双倍工资显然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就算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王小姐提出仲裁申请时也已逾期。2008年5月1日后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2008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5月底前主张,依此类推,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请仲裁,王小姐于2010年元月份提出申请,因此,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之间的双倍工资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王小姐的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有人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支付的另外一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均可,不会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今后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主张双倍工资,否则权利不会一直等着你的。

本文转载自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原文地址://www.bjlaodongfa.com/shuangbeigongzi/anli/534.html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