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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工资、辞职信送达、工龄延续需要证明吗?

发布日期:2013-06-0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策划经理一职,约定税前月薪13,000元,税后月薪10,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经常拖欠原告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遂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注册地、原告在职时被告办公地及原告离职后被告新的办公地寄送辞职函,该三份辞职函均未被退回,因国内快递只能在寄送后4个月内查询,故现已无法查询辞职函的送达情况。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16日拖欠工资86,0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88元;4.被告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16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元。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无锡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兴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天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中仅无锡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原件可供核对;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证明某某为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特授权某某代表本公司与宜兴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相关合作合同”;  3.被告公司九月旅游季活动报价;  4.原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5.辞职函及邮件详情单三份。  法院认证意见如下:  1.关于三份合同,除无锡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原件可供核对外,其余两份合同均无原件,故法院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无锡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2.因授权委托书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证据3无原件可供核对,法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4.对于银行交易明细,因被告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无依据推翻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对于辞职函与快递详情单,因被告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向上海银行核查,确定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打款10,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于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某某为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特授权某某代表本公司与宜兴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相关合作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打款10,0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等寄送辞职函,现无法查询辞职函的送达情况。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另于2011年8月21日、10月31日、12月12日分别向其支付工资8,000元、2,000元、2,0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16日工资差额10,379.3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2月16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48.38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小结:
    法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打入1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工资,被告未就款项的性质作出说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就入职日期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采信原告关于入职日期的主张,确认原告2011年7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13,000元,并无依据证明,法院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331元。现原告自认其已领取工资2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16日工资差额10,379.38元(4,331÷21×19+4,331×6+4,331÷21×12-22,000)。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故法院采信原告双方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张,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2月16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48.38元(10,379.38+22,000-4,331)。  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对方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寄送辞职函,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辞职函已经送至被告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11年7月5日进入被告处,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一家用人单位的工龄与其在被告处的连续,故原告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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