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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未及时续订,公司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发布日期:2013-05-0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殷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入职××公司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2011年2月1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殷某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公司被裁决向殷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且用人单位不终止劳动关系继续用工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但双方劳动关系系殷某某主动解除,所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殷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殷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入职××公司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殷某某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殷某某入职后,每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2011年2月18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书》,证明书称:"公司将于2011年2月18日起与你终止劳资关系,你的工资福利均截止到2011年2月18日,请及时交接好工作,和人事主管结清工资。"殷某某在离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我已经于2011年2月28日收到上述离职证明书,并已办理相关的工资交接和结清所有的工资福利。"××公司主张系殷某某请求离职,提交了公司员工吴少若与殷某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涉及离职原因,其中包括,吴:"明明是你自己来跟我辞职,为什么你要说我把你炒掉?"殷某某:"我没有说你把我炒掉。"2011年2月28日,殷某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会于2011年4月3日做出裁决如下:一、××公司支付殷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8678.16元;二、××公司支付殷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殷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殷某某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2010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从2010年6月5日开始××公司未与殷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公司应支付殷某某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作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678.16元(5000×7+5000÷21.75×1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书》表述为,××公司将与殷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但该表述与录音证据中殷某某承认公司没有"炒掉"殷某某的事实不符。离职证明只能证明殷某某的离职事实,不能以此确认××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采信录音证据关于殷某某对离职的表述,认定殷某某提出离职,殷某某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8678.16元;二、××公司无需支付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殷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678.16元。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殷某某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殷某某本人,且其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殷某某的工资,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导致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殷某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l请求依法撤销(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改判为××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于2009年3月16日入职××公司处,原劳动合同上约定的职位实际为主管,月平均工资5000余元。××公司自2010年6月5日起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有误,其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正确措施是终止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终止劳动关系继续用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即使××公司所主张的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公司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原审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殷某某上诉也认为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又根据录音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系殷某某主动解除。殷某某主动辞职,又没有主张存在被迫解除事由,所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何  伟  云 
  审  判  员    黄  振  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晶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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