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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兼得侵权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和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发布日期:2013-11-01    作者:110网律师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694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12-2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6947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之女张某曾被原告临时雇佣从事劳务工作。2009年9月17日,张某工作完毕离开原告公司后为陪同他人取手机而返回公司,再次离开公司后骑电动自行车与一辆微型货车相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浦东人社认字(2010)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未能及时收到。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2011年6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为此提出的行政复议。原告认为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即使属于工伤,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在本案系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抵扣。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4,6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被告可以兼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认同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被告张某某的女儿,张某原为原告处员工,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17日,张某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与一辆微型货车相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1年1月1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浦东人社认字(2010)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1)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字(2010)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未为张某缴纳过社会保险。2011年5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1、丧葬补助金9,198.1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011年6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XXXX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4,600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9,198.1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因其女儿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肇事方及相关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方丧葬费11,850.6元、死亡赔偿金191,888元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能提供立案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之女张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认为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争议,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张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浦东人社认字(2010)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称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能提供立案的相关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被告可以兼得侵权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和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4,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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