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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某某单位关于工作期间患癌症索要医疗赔偿、加班费等劳动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3-12-18    作者:王林律师
赵某某与某某单位关于工作期间患癌症索要医疗赔偿、加班费等劳动纠纷案件
赵某某自20048月份至今一直在某某某单位工作。20048月在该单位洗衣房从事洗衣服、床单工作,每月工资400元。20063月份转到厨房从事摘菜、卫生工作,每月工资600元。20083月转到库房从事库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效益工资900元。后来取消效益工资,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2009年从事库房库管工作并价值厨房摘菜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在单位从事工作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也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每月5号到8号支付工资,现金支付方式,每个人向单位提交收到工资条。另外赵某某工作期间从未休息过,包括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20131020日赵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确诊为肺癌骨转移晚期。发现病情后即向单位说明情况,并到北京xx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后与        日转到保定市xx医院接受治疗,花费9万余元。当事人家庭无法承受高额的医疗费用,无奈于20131129日办理出院手续。截止今日单位还拖欠赵某某2013920日到20131020日的工资2200元。医疗期内单位也未支付任何工资补助。由于贵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赵某某无法享受医保待遇,高额的医疗费用均有自己负担。
根据法律规定,某某某单位拖欠赵某某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不支付加班费用、未缴纳社保导致无法报销医保等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就贵单位应当支付赵某某工资、赔偿款计算如下:
一、        单位拖欠赵某某2013年9月20日到10月20日的工资2200元。
二、        单位应支付赵某某工作期间的加班费 106366元。
120048-20063月每月工资数额为400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00÷30天×300%×(11+7天)=720
双休日加班费为400÷30天×200%×(365÷7×2+32)天=6667
220063月至20083月每月工资数额为600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600÷30天×300%×22=1320
双休日加班费为600÷30天×200%×(365÷7×2)天×2=8320
320083月年至20093月每月1600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600÷30天×300%×11=1760
双休日加班费为1600÷30天×200%×(365÷7×2)天=11093
420093月至今每月工资数额为2200
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200÷30天×300%×(11天×4+5天)=10780
双休日加班费为2200÷30天×200%×{365÷7×2)天×4+32}=65706
 
三、        应当补缴赵某某自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共计77818元
120048-20063月每月工资数额为400元,
单位应当缴纳社保金额为400*41%*16个月 =2624
220063月至20083月每月工资数额为600
单位应当缴纳社保金额为600*41%*72个月 =17712
320083月年至20093月每月1600
单位应当缴纳社保金额为1600*41%*12个月 =7872
420093月至今每月工资数额为2200
单位应当缴纳社保金额为2200*41%*55个月 =49610
备注:每月工资数额以贵单位备案登记为准。 保险缴费比例以当地社保部门公布数据为准。                       
以上共计:77818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  贵单位自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1个月未与赵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应当支付11个月本人的双倍工资。
具体数额为11个月工资。11个月*2200=24200元。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五、由于单位未给赵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导致赵某某患病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截止2013121日共花费医疗费12万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 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 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六、赵某某医疗期(按法律规定为6个月医疗期)单位每月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260元×80%=1008元。   
七、由于赵某某以后不能参加工作,并鉴于单位违法不缴纳社会保险,医疗期满后赵某某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单位须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800.
单位和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00*9个月=198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以上共计  236432元(不包括医疗费用赔偿12万元)
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㈠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11日起施行。
 
实际工作年限
十年以下
十年以上
本单位工作年限
5年以下
5
以上
5年以下
5-10
10-15
15-20
20年以上
医疗期月数
3
6
6
9
12
18
24
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在医疗期内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12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3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5日至9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 动 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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