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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公司股权转让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成都明都大厦物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流行 服饰广场有限公司及李响、广州白马服 装市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指导点评】
本案双方组成的是一种紧密型的联营,按照现在的公司法理论属于设立 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中,由于各方经营理念的不同,市场大环境 的不成熟,导致合作初期没有产生效益,这也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处理 此类案件,应当重视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考虑当时的社会和法律环境,不宜对当事人提出苛刻要求。 例如,按照当时的公司法规定,合作终止的,必须要解散联合体,不能出现 一个股东单独经营的状况,也就是说,如果要把股权转让给明都公司是违法 的,只能想个变通办法,将股权转让给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玲之子,表面 上看公司是两个股东,实际上由于李响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成都白马 公司还是一个股东——明都公司。现在,《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或者 独资公司,已经不需要名义股东的存在。
第二,本案产生纠纷关键在于明都公司的偿付能力不足。尽管当事人签 订股杈转让合同时积极性很高,但之后面临的付款义务却让明都公司捉襟见 肘,进而采取请求宣告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手段,试图延缓付款期限,侥幸 避免巨额还款,或者大厦2、6楼被强制执行。不能不说明都公司该手段是 奏效的,也起到了延缓付款的作用,对其正常经营的挑战起到了缓冲的作 用。
第三,对于生效裁判文书,各级法院都应当自觉维护其权威性,全社会 应当高度重视裁判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对于当事人的无理请求应当予以及时 回击、驳斥,避免被个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影响正常审判业务的开展。例 如本案中,本不应进入再审程序,如果当时能够扩大讨论范围,或者由四川 高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可能该案不会被提起再审,也就不会发生后来的 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二审,最终结果是维持原一审调解协议的结 论。一起案件前后审理5年,是对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尤其对广州白马公 司的利益保护极不公平,5年下来,剩余600万元未能执行到位,反而陪着 明都公司又进行了两次二审,耗时5年,对于经营收益是极大的浪费。
第四,虽然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联营中夹杂着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复 杂,一时难以有一个固定的裁判标准,但是,作为职业、专业法官来说,应 当有一个基本的执业理念,那就是化解纠纷,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并且,要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发回、重审,要尽可能在一个诉 讼程序中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彻底解决,不留尾巴,体现出司法权威。
——本案最终二审审判长、主审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明都大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 都市青年路18号明都大厦五楼。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流行服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成都市青年路18号明都大厦五楼。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响,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四 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学道街42号1幢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广州市站南路16号。
一、案件来源与事实
上诉人成都明都大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与被上诉人 广州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白马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1999)川经初字第11号民 事调解书。明都公司对调解书效力提出异议,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再审 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2001)川经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广州白马公 司、明都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髙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02年12 月31日作出(2002)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再审判决, 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审理并依法作出(2003)川民初字 第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明都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流行服饰广场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响均不服重审判决,向最髙法院提 起上诉,最髙法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 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19日,明都公司(甲方)与广州白 马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广州白马服装市场(成都)有限公司的合同 (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成都白马服装市场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白马公司,亦称合作公司);对明都大厦“广州白马 服装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组织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有限责任公 司;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投资,分别提供有关物业使用权,共同经营管理; 合作期限自1998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成都白马公司注册 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70%,乙方 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30%;甲方的投资有:现金70万元及明都大厦 第一、三、四、五、七层及地下夹层、停车场(包括附属设备、设施及装 修)12年零5个月的房屋使用权和明都大厦内甲方所有的主要设备12年零 5个月的设备使用权。甲方的上述投入占项目总投资额的70%;乙方的投资 有现金30万元及明都大厦第二、六层(包括附属设备、设施及装修)12年 零5个月的房屋使用权和“广州白马服装市场”的市场冠名权、商标使用 权及乙方的管理经验等无形资产使用权。乙方的上述投入占项目总投资额的 30%;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所享有的作为投入的房屋、设备及无形 资产使用权转移到成都白马公司;合同提前终止或合同期满时,投入成都白 马公司使用时原属甲方享有的物业及附属设备、设施、装修的使用权归其所 有,投人成都白马公司使用时原属乙方享有的物业及附属设备、设施、装修 的使用权,在乙方的使用期限内归其所有,乙方提供给成都白马公司使用的 “广州白马服装市场”的市场冠名权、商标使用权由乙方收回;合同提前终 止或合同期满,成都白马公司依法组织清算;由于成都白马公司中的一方不 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 造成成都白马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守约方有权书 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 的一切损失;由于甲方或乙方责任,不能在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提供合同项 下物业及附属设备、设施、装修的使用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每逾期一天, 应向对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等。合同还对成都白马公司的经营利润分配、 风险的承担、合作终止的情形及合作终止的清算等进行了约定。
同曰,明都公司(甲方、转让方)、广州白马公司(乙方、受让方)双 方又签订一份明都大厦部分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下称使用权转让合同), 约定:甲方同意将明都大厦第二、六层内产权属于甲方所有的全部物业使用 权有偿有期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从1998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31 日止;使用权转让金人民币400万元,12年零5个月的管理费计人民币600 万元;乙方负责承担合同项下物业使用权转让所发生的有关税金;乙方取得 合同项下物业的使用权后,即作为投入方式之一与甲方成立成都白马公司, 共同对明都大厦“广州白马服装市场”进行经营管理;如成都白马公司解 散,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继续享有该物业的使用 权,也有权将该物业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再转移,包括转租、分租、转让; 甲方的责任有:负责按双方商定的标准对本合同项下的物业进行装修,保证 质量并承担装修费用,具体装修见合同附件等。乙方的责任有:支付转让 金、管理费、税费及物业设备的维修保养等。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 方未按约按时向乙方交付合乎要求的物业使用权时,按转让金及管理费总额 的5%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逾期四个月仍未能按合同要求交付合同项下物业 给乙方使用,每逾期…天,应按使用权转让金及管理费总额的1%向乙方支 付违约金,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还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 合同,并由明都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交付转让金及管理费的 按转让金及管理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
同月14日,明都公司(甲方)与广州白马公司(乙方)制订成都白马 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 甲方出资70万元,占70%,乙方出资30万元,占30%;公司股东为明都 公司和广州白马公司。该章程还就成都白马公司的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 围及经营方式、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同月21日,明都公司与广州白马公司签订一份出资协议书,约定:双 方共同研究决定组建成都白马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的出资在经营期内一律不得退还,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 出资;各股东共同出资100万元,其中明都公司出资额为70万元,出资比 例为70%;广州白马公司出资额为3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出资方式均 为货币。
此后,广州白马公司于1998年3月27日、4月6日、4月15日分别向 明都公司共计付款1000万元,并于同年4月15日向成都白马公司交纳注册 资金30万元。
1998年4月20日,四川长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 1998年4月20日止,成都白马公司巳收到其股东投人的货币资本金100万 元。其中明都公司投入70万元,广州白马公司投入30万元。
1998 年4月27日,1999 成都白马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2000 注册 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 注册资本为100万2002 元,2003 其中明都公司注册资本金为 70万2004 元,2005 广州白马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万2006 元,2007 法定代表人为谢玲。
同年7月24日、广州白马公司向明都公司发出关于明都大厦物业逾期 正常投人使用的函称,明都公司至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即1998年 7月19日前按约把明都大厦各楼层经营场地移交给成都白马公司使用,要 求明都公司将场地及早按合同规定移交给成都白马公司使用。同月28日, 明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玲签收了此函,但明都公司未作答复。
同年8月14日,广州白马公司向明都公司付款58万元。同月20日, 明都公司向广州白马公司出具收据,并载明系代收营业税金及附加费。
同年10月9日,明都公司以两公司体制不同、对许多问题认识不同、 合作出现一系列矛盾等为由,致函广州白马公司,提出双方应以友好协商的 方式中止双方的合作。同月23日,广州白马公司向明都公司复函称,对明 都公司提出中止合作的理由不认同,希望明都公司来广州与其协商中止合作 的有关事宜。明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玲签收了此函。
2008 年1月11日,2009 广州白马公司派驻成都白马公司的负责人杜海义以 成都白马公司总经理名2010 义,2011 向成都白马公司董事会出具关于明都公司逾期交 付场地的报告称,2012 明都公司未能按合作经营合同2013 的约定将明都大厦全部物业 移交给成都白马公司使用等。次日,2014 明都公司针对上述报告致函成都白马公 司董事会称,2015 明都大厦一、二、三、六、七层及地下层、夹层已由成都白马 公司接手投入营业,2016 大厦主要设施、设备2017 已正常运转。
同年1月29日,明都公司派到成都白马公司的负责人封锁了成都白马 公司办公室(下称“1.29”事件),致使合作双方形成纠纷,广州白马公司 遂于1999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明都公司偿付违约金 50万元,并承担因其未按约交付场地给成都白马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判令终止双方的联营关系;赔偿损失1164. 589万元(其中:使用权转让费 1000万元、注册资金30万元、税金58万元、上述资金的利息12. 61万元、 人员工资285713元、所用费用354077元),或归还现被明都公司侵占的广 州白马公司投入成都白马公司的财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1.29” 事件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
原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李响自愿 达成协议,该院作出了(1999)川经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 为:1.广州白马公司将其在成都白马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自调解书生效之 日起,有偿转让于明都公司指定人李响;2.明都公司应代李响将上述第一 项转让款共计1000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广州白马公司900万 元,李响以在成都白马公司所享有的二、六楼使用权为明都公司给付此款作 担保,若明都公司不按此款规定给付广州白马公司,广州白马公司对担保的 成都白马公司二、六楼享有完全的占用权和使用权;3.明都公司在给付广 州白马公司900万元之日起30日内付清余款100万元,逾期不付清,广州 白马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130万元标的额;4.广州白马公司通过明 都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金58万元,若税务机关退税,应给付广州白马 公司,由明都公司协助广州白马公司办理有关退税手续;5.成都白马公司 的“白马”冠名权和商标标识由广州白马公司收回;6.诉讼费70740元由广州白马公司自愿承担。
因明都公司未全部自动履行上述调解书所载明的代李响向广州白马公司 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广州白马公司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 2001年1月15日作出(1999)川执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明都公 司将明都大厦第二、六层楼的使用权移交给广州白马公司,使用期限自 2001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广州白马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之 后,明都公司对上述裁定书和调解书效力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 申请o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原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因其违反法定程序, 应予撤销。遂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该院(1999)川经初字第U号民 事调解书;(二)解除合作经营成都白马公司合同及明都大厦部分使用权转 让合同;(三)明都公司向广州白马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明都公 司向广州白马公司退还1000万元中的其余600万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从1998年4月15曰起 至1999年6月7日止。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1999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 日止,按本金600万元计息);(五)明都公司向广州白马公司退还注册资 金30万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 算,从1998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六)由明都公司向广州白马 公司退还代付的税金58万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七)广州 白马公司收回“白马”冠名权和商标标识;(八)驳回广州白马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740元,由明都公司负担。
广州白马公司和明都公司均不服四川省髙级人民法院(2001)川经再 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 原一审程序完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之前,广州白马公司已将其依据本案所 涉合作经营合同和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取得的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全部权利义 务转让给了案外人李响。广州白马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判令终 止与明都公司签订的上述二份合同,本案的审理结果已经涉及到了李响的权 益,并且李响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也向法院提出了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 求,李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李响为本案第三人参 加诉讼;广州白马公司原审时诉讼请求共有六项,原审法院只审理了其中的 四项,原审法院应针对广州白马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要求明都公司承担因其 未按约交付场地给成都白马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1.29”事件 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承担由此给成都白马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的主张,组 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并作出认定。在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 质证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判决驳回上述诉讼请求不当。据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漏列当事人,故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川经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髙级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原审法院追加服饰公司、李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广州 白马公司亦变更诉讼请求为:L判令明都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人民币50万 元;2.判令解除合作经营合同;3.判令归还广州白马公司投入成都白马公 司的财产,BP:明都大厦二、六楼12年零5个月的使用权及“白马”冠名 权、商标使用权(其中明都大厦二、六楼的使用权自判决生效并交付广州 白马公司之日起计算,利息义务按转让合同执行,明都公司已支付的400万 元按1000万元对应12年零5个月的使用期计算,并从使用期中扣减);4. 判令明都公司承担“1.29”事件给广州白马公司造成的损失共157.954万 元(税金58万元、注册资金30万元、人员工资63. 979万元,执行费及装 修费用5. 975万元);5.判令明都公司因损坏明都大厦第二楼原装修等而赔 偿广州白马公司所受损失1030378元,并按1000万元对应12年零5个月的 使用期,相应增加广州白马公司使用二、六楼的使用期限;6.判令明都公 司因损坏明都大厦第六楼原装修等而赔偿广州白马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损失 数额经评估后,按1000万元对应12年零5个月的使用期,相应增加广州白 马公司使用二、六楼的使用期限。
原审法院重审中还查明,在广州白马公司与明都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同H (1999年5月20日),成都白马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作出决议: 同意广州白马公司将其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出资额30万元所占的股份自 1999年5月21日起全部有偿转让给李响;广州白马公司在成都白马公司中 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广州白马公司投入成都白马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所 提供的明都大厦第二、六楼的使用权以及广州白马公司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 一切债权和债务)全部转让给李响;广州白马公司所持有的成都白马公司 之出资证明书即自行废止;成都白马公司的“白马”冠名权和商标使用权 由广州白马公司收回;广州白马公司派驻成都白马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全部 撤离成都白马公司。上述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均有李响的签名。
次日,广州白马公司、李响与明都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 定,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精 神,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广州白马公司将其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出 资额30万元所占的股份自1999年5月21日起全部有偿转让给李响;自协 议生效之H起,广州白马公司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其 投人成都白马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所提供的明都大厦第二、六楼的使用权以 及其在成都白马公司中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全部转让给李响;上述股份转 让数额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依照(1999)川经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 书的规定;广州白马公司所持有的成都白马公司之出资证明书自协议生效之 日起自行作废;成都白马公司的“白马”冠名权和商标使用权自协议生效 之日起由广州白马公司收回;广州白马公司派驻成都白马公司的所有工作人 员全部撤离成都白马公司,广州白马公司推任的所有董事、监事及总经理、 副总经理等全部辞职;广州白马公司通过明都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金 58万元,若税务机关退税,应给付广州白马公司,由明都公司协助广州白 马公司办理有关退税手续等。
同日,杜海义辞去董事会成员、副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晋有景辞去监 事及副总经理职务,胡铁山辞去董事会成员职务。
同日,成都白马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 书,请求将公司股东由广州白马公司和明都公司变更为李响和明都公司。之 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其变更申请并为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 续。
1999年6月7日,广州白马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确认书, 确认李响已将其在成都白马公司的30万元出资支付完毕。
2000年9月6日,明都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谢玲变更为李小炯。李小 炯系谢玲之夫,李响系谢玲之子。
成都白马公司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成都市盐市口品牌服饰直 销广场有限公司后,1999年11月10日又经核准变更为成都流行服饰广场 有限公司。
另查明,1998年9月29日,明都公司用明都大厦一至四层为其在农行 成都市分行盐市口支行的借款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明都公司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广州白 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该院就上述焦点涉及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明都公司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在原审期间,广州白马 公司和明都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李响自始 参与法院组织的调解,并对调解协议内容签字认可。在签订调解协议的同 日,成都白马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了与调解协议内容相同 的事项。同日,原审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因此,上述事实表明广 州白马公司、明都公司及李响对签订调解协议及内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审 调解书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主要是本案原审当事人广州白马公司和明都公 司,李响作为明都公司的指定受益人只是承接了广州白马公司转让的其在成 都白马公司的相关权利,其义务则全部由指定人明都公司承担,原审在当事 人之间进行的调解,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调解书并未漏 列必要诉讼参加人。
(二)关于原审调解书内容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问题。在签订调 解协议的同日,成都白马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了与调解协 议相同内容的事项。次日,广州白马公司、明都公司及李响就调解协议及调 解书的相关内容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因此,广州亡马公司就其在 “合作公司”的股份有偿转让给李响的行为,符合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转让的规定,广州白马公司并未自行转让其在成都白马公司的投资。
(三)关于广州白马公司投入成都白马公司的二、六楼使用权及广州白 马服饰市场冠名权、商标权的性质。上述物业使用权、冠名权及商标权不属 广州白马公司向成都白马公司的出资,应为广州白马公司按合作经营合同的 约定,为与明都公司联合经营服装市场而提供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条 件。因此,明都公司关于上述物业系广州白马公司投人成都白马公司的股 份,其不再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四)依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38条的有关规定,法人是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 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因此,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做出的愿意代李响 支付转让费等意思表示和行为,应视为其所代表的法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而该意思表示是否经明都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做出意思 表示的效力。故明都公司以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调解协议、股权转让协 议上载明其愿意代李响交付转让费的意思表示,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未作 决议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做出的决定无法律效力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
(五)房屋以其具有的使用功能及派生的收益等体现其价值。权利人以 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能使其享有的使用权因此而收益,因此,使用权 属于用益性质的财产权,该权利可以转让。本案广州白马公司对明都大厦 二、六楼使用权按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经向该物业权利人支付1000万 转让金和管理费有偿取得后,又经“合作公司”的另一股东明都公司的同 意并指定将上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李响。因此,广州白马公司、明都公司和 李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明都公司代李响向广州白马公司交纳转让费, 李响以其受让的在成都白马公司享有的二、六楼使用权为明都公司给付此款 作担保,若明都公司不按此款规定给付,广州白马公司对担保的明都大厦 二、六楼享有完全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其真实意思是广州白马公司在未足额 收受转让费时,可收回其向李响转让的明都大厦二、六楼使用权,故上述内 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与上述内容相关的调解协 议亦应合法有效,明都公司申诉主张李响并不享有明都大厘二、六楼的占有 及使用权、更不能以之作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六)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抵押权的实质内容在于 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但抵押权的发生并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抵押人无须 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占有,抵押人可以使用、收益、处分抵押物,以发挥 物的使用价值。因此,原审调解书所确认的明都大厦二、六楼使用权,并不 影响抵押权人对二、六楼享有的抵押权。在李响不能清偿转让款,广州白马 公司依据调解书向法院要求将二、六楼裁定交还其使用,其使用期限亦仍在 原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内,即调解书的履行并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利 益。因此,明都公司关于调解书的履行会影响抵押在先的抵押权人的权利, 将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又以使用权设定抵押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 支持。
综上,原审调解协议的讨论、签订均系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李响的真实 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且股权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的有关 规定。调解书生效后,明都公司已按协议代李响部分履行了向广州白马公司 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广州白马公司亦收回了其投入合作公司的“白马”冠 名权和商标权,成都白马公司的两股东之一已于1999年由广州白马公司变 更为李响,即原审调解书实际巳基本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受让人李响系经明 都公司指定,明都公司自愿代其向广州白马公司支付转让款。调解书生效后 并在各方均已基本实际履行调解协议后,明都公司又以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李 响的给付为由,申诉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有悖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 原则。因此,明都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撤销该院原审调解 书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明都公司关于本案涉及房屋使用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和股份转让等多 个法律关系和各自不同的主体,原审调解书混淆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 务,致使调解书的内容不当和违法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 予支持。
根据该院前述分析及认定,明都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的申诉理由不 能成立,因此,明都公司关于其并未迟延交付明都大厦二、六楼及附属设备 的主张,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该院(2001)川经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发回该院重审,因此,该院系对再审一审的重审,即就明都公司的申诉请求 及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在该院重审期间,对第三人服饰公司关于因广州 白马公司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占用服饰公司的物业明都大厦二、六楼,应 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税金的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 围,?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 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4条 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明都大厦物业有 限公司的申诉请求,维持(1999)川经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一审 案件受理费70740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共计81260元,由明都公司负 担。
三、上诉与答辩
明都公司、服饰公司、李响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重审判决混淆了本案的主体关系,错误地将明都公 司认定为本案被告,认定上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属认定错误。李响作为 指定受益人只是承接了广州白马公司转让的其在成都白马公司的相关权利, 其义务由明都公司承担的认定错误D广州白马公司自愿将其在成都白马公司 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响,不存在明都公司指定受让人必须为李响的问 题,明都公司只是代李响支付转让款,并不必然承担李响的全部义务,因为 明都公司并未从转让中获取任何利益。关于广州白马公司投人成都白马公司 的二、六楼使用权性质的认定歪曲了投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广州白马公 司错误的申请执行,占用应由服饰公司统一支配、使用的明都大厦二、六楼 已超过二年,且长期闲置不用,其应向明都公司支付管理费,并向上诉人赔 偿租金损失。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其作出的判决也严重损 害了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广州白马公司答辩称:本案民事调解书符合当事人双方利益, 能有效解决联营纠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明都公司是联营纠纷的主体,于 法于事实均应成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投入明都大厦二、六楼使用权是合营 的方式和条件,被上诉人从未获得明都大厦二、六楼使用权,已造成被上诉 人巨额损失。正是由于明都公同提出终止合作合同又拒不交付明都大厦二、 六楼给被上诉人,迫使被上诉人诉诸法院。明都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被上 诉人极大损失,有悖合同的诚信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 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院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四、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广州白马公司与明都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之 争,实际上是股权转让之争,原审法院的(1999)川经初字第II号民事调 解书确定了李响的权利,没有设定其义务,将股权受让方李响应承担的义 务,明确转由明都公司承担,明都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且李响自始至终参 与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协商与签订,并已付诸实施,广州白马公司已经退出联 营,李响亦已取得广州白马公司在联营体享有的股权。
(一)本案调解书在程序和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调解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上诉人明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白马公 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自愿调解解决纠纷是双方的意愿和真实意思表示。在诉讼前,2. 上诉 人明都公司和被上诉人广州白马公司双方已就被上诉人的股权以及明都大厦 二、六楼使用权转让进行多次协商,3. 并草拟了转让合同,4. 转让合同5. 的内容与 调解书中调解协议内容一致,6. 上诉人明都公司还就支付股权转让金与银行洽 商申请贷款。可见,7.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签署的调解协议是诉讼前自行调解的 延续,8. 签署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合意,9. 上诉人在二审时对此没有持否定的意 见,10. 亦即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
11. 原审第三人李响对调解过程明知。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由上诉人明 都公司指12. 定李响为明都大厦二、六楼使用权受让人,13. 由明都公司给付转让 金,同14. 时以明都大厦二、六楼使用权作为给付转让金的担保,15. 上诉人明都公 司和李响均已确认,16. 李响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玲在原审法院调解书笔录 上以及股权和使用权转让合同17. 上均签了名18. 。李响属于本案调解协议的知情 人,19. 并作为必要诉讼参加人参加了重审的诉讼。
20. 调解协议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 他人的利益。作为使用权转让的受益人李响,21. 调解协议内容并未损害其利 益。上诉人明都公司拥有明都大厦绝大部分产权,22. 并将全部产权面积用于出 租收益,23. 无论是从清偿债务的角度,24. 还是基于支付能力,25. 抑或是出于切26. 合实 际地解决纠纷考虑,27. 均应由明都公司支付使用权转让金。且法定代表人的意 思和行为当然代表法人的意思和行为。此方式不28. 但符合合法原则,29. 亦符合公 平原则。李响作为指30. 定受益人,31. 实际并无偿付能力,32. 对此双方是明知的,33. 不34.  存在违法和显失公平的问题。加之李响又是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35. 确认 债务由明都公司承担亦在情理之中。
36. 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37. 上诉人亦履行了调解 书约定的部分义务。被上诉人正是基于调解的诚意,38. 在签署调解书的同39. 时办 理了转让其拥有的合作公司股权的全部手续。双方签署的一致同40. 意股权转让 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变更工商登记的有关文件,41. 符合公司法要求的 形式要件。明都公司给付400万42. 元的转让金,43. 属于具体履行调解书的行为,44.  应予认定。
总之,原审调解书维护了双方的合法利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亦有利 于纠纷的解决。
(二)被上诉人依法拥有明都大厦二、六楼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明都公司依《合作经营广州白马服装市场(成都) 有限公司合同》共同投资成立成都白马公司,合营的方式和条件是,双方 除了按照3: 7的比例投入注册资金,还须投人各自拥有的明都大厦物业的 使用权作为共同经营的场所。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给上诉人明都公司1_万 元购买了明都大厦二、六楼12年零5个月的使用权。显然,《明都大厦部分 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独立于《合作经营广州白马服装市场(成都)有限 公司合同》而存在,两合同均是附条件的合同,无论合作公司是否成立, 被上诉人依《明都大厦部分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拥有明都大厦二、 六楼12年零5个月的使用权,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1. 《合作经营广州白马服2. 装市场(成都)有限公司合同3. 》和《明都大 厦部分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4. 》均是附条件的,5. 合同6. 约定了合作公司只能在 上诉人明都公司和被上诉人合营期间拥有明都大厦二、六楼的使用权,7. 一li 合作合同8. 提前终止或合同9. 期满,10. 二、六楼的使用权仍归被上诉人所有。实际 上,11. 随着被上诉人转让股权,12. 合作经营已终止,13. 合作合同14. 也随即终止,15. 被上 诉人在合作合同16. 终止时即取得二、六楼的独占权和使用权。
17. 被上诉人办完股权和二、六楼使用权转让手续后,18. 二、六楼使用权 依调解书归上诉人明都公同,19. 但上诉人不20. 按期给付全部使用权转让金的情况 除外。即上诉人明都公司和李响都同21. 意用明都大厦二、六楼使用权为给付转 让金作担保,22. 一旦上诉人明都公司逾期不23. 能给付全部的明都大厦二、六楼使 用权的转让金,24. 则使用权转让无效,25. 被上诉人仍拥有明都大厦二、六楼的使 用权和收益权,26. 无论被上诉人是否退出合作经营公司。事实证明,27. 上诉人明 都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未能给付全部转让金,28. 被上诉人拥有明都大厦
二、六楼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依法应受保护,符合合同约定和民法的基本精 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各方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就本案来讲,实际上不需要追加李响及服饰 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广州白马公司与明都公司之间解决联营合同 与股权转让纠纷,对于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各方当事人也是清楚的,并且 已经办理完股权的变更、转让手续,广州白马公司已完全退出成都白马公 司,也不可能推翻调解协议,没有必要再重新作出其他方式、方案的处理。 总之,原审法院调解书及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定责任 分明,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明都公司二审时要求撤销调解书,并无证据支持 其主张,应予以驳回。李响及服饰公司所提主张,在本案中亦不能成立,均 予以驳回。最高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和第 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740元,由成都 明都大厦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
本案广州白马公司与明都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之争,实际上是股权转让 之争,突出表现是调解书确定了李响的权利,没有明确其义务,却把本应由 李响承担的义务,转由明都公司承担,似乎在协议的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存在 一定的障碍,于是才发生了明都公司申诉的情况,也出现了要求追加当事人 的发回重审的裁定。现作以下分析:
(一)关于原审法院调解书的评价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1999)川经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 公平、公正的,维持原审调解书的效力有利于解决本案纠纷。
1. 调解书在程序和内容上均没有违反法律。本案调解是在原审法院主 持下,2.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3. 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表现 在如下几个方面:
(1) 自愿调解解决纠纷是双方的意愿和真实意思表示。在诉讼前,(2) 上 诉人明都公司和被上诉人广州白马公司双方已就被上诉人的股权以及明都大 厦二、六楼使用权转让进行多次协商,(3) 并草拟了转让合同,(4) 转让合同(5) 的内容 与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内容相差无几,(6) 上诉人明都公司还就支付股权转让金 与银行洽商申请贷款^可见,(7)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签署的调解协议不(8) 过是诉讼 前自行调解的延续,(9) 签署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合意,(10) 上诉人在二审时对此没 有持否定的意见,(11) 亦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12) 原审第三人李响对调解过程明知。调解时由上诉人明都公司指(13) 定 李响为明都大厦二、六楼使用权受让人,(14) 由上诉人明都公司给付转让金,同(15)  时用明都大厦二、六楼使用权作为给付转让金的担保,(16) 上诉人明都公司和李 响均已确认,(17) 李响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玲在原审法院调解书笔录上以及 股权和使用权转让合同(18) 上均签了名(19) 。李响一直是知情人,(20) 并作为必要诉参 加人参加了最近一次一审诉讼。
(21) 调解书内容没有违法之处。调解书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 他人的利益。作为使用权转让的受益人李响,调解书内容并未损害李响的利 益。上诉人明都公司拥有明都大厦绝大部分产权,并将全部产权面积用于出 租收益,无论是从清偿债务的角度,还是基于支付能力,还是出于切合实际 地解决纠纷考虑,都应由明都公司支付使用权转让金。此考虑不但符合合法 原则,而且亦符合公平原则。李响作为指定受益人,实际没有偿付能力,对 此双方是明知的,不存在违法和显失公平的问题。加之李响又是明都公司法 定代表人之子,确认债务由明都公司承担亦应在情理之中,未损害明都公 司、李响的权利。
(22) 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全部义务,(23) 上诉人亦履行了调解 书约定的部分义务。被上诉人正是基于调解的诚意,(24) 在签署调解书的同(25) 时办 完了转让其拥有的合作公司股权的全部手续。双方签署的一致同(26) 意股权转让 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变更工商登记的有关文件,(27) 完全符合《公司 法》要求的形式要件,(28) 在如此短时间内完成,(29) 如果没有双方的紧密配合根 本就无法实现。上诉人也给付了 400万(30) 元的转让金。足见一审调解建立在诉 讼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上,(31) 是完全可行的。
(32)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3) 责任分明。上诉人在二审时要求撤 销调解书,(34) 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
2.调解书有利于解决纠纷^本案纠纷双方的争讼时间较长,为减少各 方损失,调解应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出于各自利益考虑争讼双方都有终止合 作经营的愿望,且也已事实上终止。广州白马公司投资巨额资金到成都合作 经营,时间很短即遭遇纠纷,合作经营的条件已不存在,为减少损失,选择 收回投资款退出合作是上策。而明都大厦地段已形成商业气氛,明都公司在 纠纷初期已开业自行经营并获收益,且不想与他人分利,故由合资经营变更 为自营也是上诉人的意愿。因此,在调解书送达后被上诉人即依调解书约定 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也已部分履行给付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 400万元转让金,事实证明一审调解书维护了双方的合法利益,符合意思自 治原则,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被上诉人依法拥有明都大厦二、六搂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合作经营广州白马服装市场(成都)有限公司 合同》共同投资成立成都白马公司,合营的方式和条件是,双方除了按照 3: 7的比例投人注册资金,还须投入各自拥有的明都大厦物业的使用权作 为共同经营的场所。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给上诉人1000万元购买了明都大厦 二、六楼12年零5个月的使用权。有关被上诉人物业占有权、使用权的约 定见《合作经营广州白马服装市场(成都)有限公司合同》第41条、《明 都大厦部分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第9条。显然,《明都大厦部分物业使用 权转让合同》独立于《合作经营广州白马服装市场(成都)有限公司合同》 而存在,两合同均是附条件的合同,无论合作公司是否成立,被上诉人依 《明都大厦部分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拥有明都大厦二、六楼12年零5 个月的使用权,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1. 《合作经营广州白马服2. 装市场(成都)有限公司合同3. 》和《明都大 厦部分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4. 》均是附条件的,5. 合同6. 约定了合作公司只能在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营期间拥有明都大厦二、六楼的使用权,7. 一旦合作合同8.  提前终止或合同9. 期满,10. 二、六楼的使用权仍归被上诉?人。实际上,11. 随着被上 诉人转让股权,12. 合作经营巳终止,13. 合作合同14. 也随即终止,15. 被上诉人在合作合 同16. 终止时即取得二、六楼的独占权和使用权。
17. 被上诉人办完股权和二、六楼使用权转让手续后,18. 二、六楼使用权 依调解书归上诉人,19. 伹上诉人不20. 按期给付全部使用权转让金的情况除外。即 上诉人和李响都同21. 意用明都大廈二、六楼使用权为给付转让金作担保,22. …旦 上诉人逾期不23. 能给付全部的明都大厦二、六楼使用权转让的转让金,24. 则使用 权转让无效,25. 被上诉人仍拥有明都大厦二、六楼的使用权和收益权,26. 无论被 上诉人是否退出合作经营公司。事实证明,27. 上诉人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未能 给付全部转让金,28. 被上诉人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被上诉人拥有明都大厦 二、六楼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依法应受保护,29. 符合合同30. 约定和民法的基本精 神。
(三)上诉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原本《合作经营广州白马服装市场(成都)有限公司合同》以及《明 都大厦部分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对合作经营的方式、条件和各自的权利 义务都有明确的规记,依法依合同来说,本案并不是一宗难以处理的纠纷, 何况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自双方于1999年5月20 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至最高法院二审已五年,上诉人明都公司 陆续将明都大厦出租收益,而广州白马公司至今没有收回大部分的投资款本 金。造成该状况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明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 原则。
首先,明都公RI在取得广州白马公司信任并与其签署调解协议,办完明 都大厦二、六楼使用权转让的全部手续后,即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调解书,并 利用使用权转让已完成的事实将双方的纠纷说成广州白马公司与李响的纠 纷,明都公司客观上实施的是损害广州白马公司利益的行为。当时的李响并 无支付能力,按说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正由李响为股权和使用权 的受让人是上沂人指定的,上诉人乂承诺给付全部转让金,促使调解方案为 被上诉人接受,使调解的双方达成合意。事后,上诉人将责任完全转嫁到李 响身上,又提出调解协议未经李响签字同意,造成调解协议无效、不能履行 的状况,必然导致广州白马公司权益的落空。而明都公司欠付的款项对于广 州白马公司来说无疑是打水漂,根本无法兑现了。
其次,广州白马公司之所以与明都公司签署调解协议,是取信于明都公 司,并在签署调解协议的同时完成了使用权的转让。现明都公司有钻法律空 子的嫌疑(谢玲、李小炯轮换担任明都公司和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 司董事李响是谢、李的儿子),有违法律的规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再次,上诉人在一审前后对签署调解协议表现出极大的热情,包括草拟 转让合同,申请给付转让金的贷款,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足以使被上诉人 相信上诉人自愿调解并非虚言。然而,当被上诉人完成股权、使用权转让手 续后,无论是再审、重审还是二审,上诉人再也不提调解的初衷,不谈调解 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甚至庭审中涉及双方都不可能回避的股权、使用权转让 的行为,上诉人也可以脱离调解书,脱离双方签订的合同,把该转让行为说 成是被上诉人和李响两方的转让事宜,甚至是没有联营纠纷背景的被上诉人 单方自愿的行为。为此,上诉人在二审的诉讼请求背离了一审争议的焦点和 其自身的申诉理由,竟置多年的联营和诉讼事实于不顾,把自己说成是案外 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否定自己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本案本来就是广州白 马公司与明都公司的联营纠纷,只是最后解决联营的方式是解除联营和办理 股权转让。实际是明都公司应返还广州白马公司投资款,上诉人在广州ft马 公司与其调解时同意将应返还的“投资款”改为应给付的“转让金”并由 其给付后,却乂以“代付”不是“必付”为由而拒付全部转让金。上诉人 明都公司不能否认依据《合作经营广州白马服装市场(成都)有限公司合 同》和《明都大厦部分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在合作合同终lh或 合作公司解散的同时拥有明都大厦二、六楼的占冇权和使用权。上诉人在二 审时为了论证被上诉人不应拥有二、六楼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提出只要合作 公司未清算,二、六褛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就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股权、 使用权转让行为当然应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形式要件,但被上诉人毕竟 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合作公司、终止合作经营,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对债 权债务的处理,包括股权受让人注资和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债权债务的 承担,均有明确的约定。
上诉人的反言表现及其诉讼中的行为,违背了诉讼的诚信原则,其结果 只能是造成矛盾加深,诉讼拖延,其本身则一面将应交付的物业继续出租收 益,一面继续占有应返还的款项,致使广州白马公司继续遭受经济上更大的 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各方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就本案来讲,实际上不需要追加李响为 本案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广州白马公司与明都公司之间解决联营合同纠纷。 对于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各方当事人也是清楚的,并且已经办理完毕股权 的变更、转让手续,广州白马公司已完全退出成都白马公司,也不可能推翻 调解协议,没有必要再重新作出其他方式、方案的处理,维持合同的相对 性,维持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恰恰是法官所应当考虑的问题。不可能在某 方当事人提出有争议、或者有疑义的情况时就必然要给予支持或者要变更原 来的协议状况,不必要地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产生各种各样的怀疑。法官毕 竟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分析研究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不可以非 要去体现司法干预原则,或者以改变原审的处理结果作为高水平的体现。应 当有一种平常心、有一种冷静的态度,不要无端地卷入当事人的纷争中去。 就本案的处理来讲,没有必要看谁会流眼泪,谁会说的可怜,在商场的竞争 中,总会有成功和失败,没有人能够讲自己是常胜将军,遭受一些失败和损 失是正常的,也没有必要为此进行个人的人身攻击,也许今后还有再聚首的 时候呢。总之,最髙法院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以最大限度维护了被上诉 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本案承办法官吴庆宝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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