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期刊刊号提供给他人有偿使用的协议无效
发布日期:2013-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苏某委托传媒公司为其提供《公关世界》杂志社的国内统一刊号CN13-1178/C作为自己画册的出版刊号,双方约定刊号管理费8000元。传媒公司收取原告苏某刊号管理费8000元后,指派公司职员张某按照原告苏某的要求将刊号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印刷方,邮件的内容为“兹授权苏某出版画册规格:8开,内页68页,加上封面共72,共印数3000册。国内统一刊号:NC13-1178/C,国际标准刊号:ISSN1815-3631。《公关世界》杂志社”邮件上附有国际标准刊号的条形码。原告苏某委托印刷公司印刷画册并支付印刷费44 800元。原告苏某因无法将印制的期刊对外销售,将该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传媒公司退还其支付的刊号管理费及支出的出版印刷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传媒公司向原告苏某提供《公关世界》杂志社国内统一刊号的行为已经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传媒公司应向原告苏某返还刊号管理费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苏某称自己与他人签订印刷合同,并向他人支付印刷费的金额为44 800元,但原告苏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金额,原告苏某应明确损失后另行主张。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传媒公司无权为苏某提供《公关世界》杂志的期刊号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按照规定,《公关世界》杂志社都不得向他人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单位的刊号。原告苏某要使自行绘制的画集印制成册对外销售,应视为一种出版活动。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故本案中,传媒公司未经《公关世界》杂志社的同意,擅自向原告苏某提供《公关世界》杂志社国内统一刊号的行为已经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于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
虽然合同一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即自始无效,但是这不意味着它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会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期刊的出版活动实施严格的审批管理,传媒公司不得将《公关世界》杂志的刊号提供原告苏某作为出版画册的刊号,传媒公司与原告苏某签订的合同,是以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法规为基础,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在本案中,该传媒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苏某期刊号管理费8000元。
(三)原告苏某支付的印刷费能否作为实际损失要求赔偿
根据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从损失的具体数额确定上看,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必须具有损失事实的存在。赔偿是对损失的赔偿,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应当证明自己的损失的确存在。第二,当事人有过错。如果损失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应该由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损失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则当事人双方应该根据过错的具体情况,采用过错相抵原则来进行赔偿损失的计算和操作。第三,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从案件情况分析,因原告苏某自行委托印刷单位负责画册的印刷,但苏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故原告苏某明确其实际损失后可另行起诉。
从原告苏某与传媒公司的过错程度上看,因期刊的出版活动实施严格的审批管理,传媒公司不得将《公关世界》杂志的刊号提供原告苏某作为出版画册的刊号,原告苏某亦不能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业务。传媒公司与原告苏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公关世界》杂志社国内统一刊号的行为是无效的,故双方均具有过错。但是从原被告的身份比较,因传媒公司具有较普通人更专业的业务知识水平,故其较原告而言,过错比例明显高于原告苏某。故苏某明确其损失金额后,可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传媒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损失部分。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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