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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工伤

发布日期:2014-02-10    作者:110网律师
劳动部文件
 
劳部发[1996]354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7、“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6、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1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法院审理认为,蒋某的情形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一方面,现行规定并没有将离退休人员再聘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其中仅将“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唯一条件,没有附加其它任何限制,而蒋某与公司之
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属于公司的劳动者。
  另一方面,离退休人员再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
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义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也指出:“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老赵之死应该认定为因工死亡。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超过我国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也可以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只要同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就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我国《劳动法》对最低劳动法定年龄作出规定,即年满16岁的公民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法定劳动年龄上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当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亦即没有劳动行为能力,就丧失了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这可能是法律未作出规定的主要原因。第一种意见认为老赵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混淆了法定退休年龄与法定劳动年龄,是将法定退休年龄视同为法定劳动年龄。认为劳动者超过了退休年龄,也就是超过了法定劳动年龄,就不应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法定退休年龄是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基本条件为男年满 60岁,女年满50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像老赵这样的以前是农民,没有在企业工作,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果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就否认其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不正确的,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包括原退休的企业或其他企业)时受到伤害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时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二项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 ;离退休人员的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从以上规定精神看,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职工,再次被聘用时,其与企业之间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所以我认为,本案的老赵,应该受劳动法的调整。他虽然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适用于他,且其从事的苗圃的栽培和修剪等工作也是苗圃公司的主要业务。老赵符合上述条件,应该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但笔者认为,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实值得商榷,法律效力值得研究。个人与企业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应看其是否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看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劳动法律关系内容和劳动法律关系客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是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的,即应该认定为个人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该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标准。笔者个人观点认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职工再次到企业工作,正常情况下其与企业之间应该形成的是劳动法律关系,如果受到事故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起步晚,社会保险覆盖面窄,筹资渠道单一,保障功能差,很大部分老年人还不能“老有所养”。特别是农民,实际上并不存在“退休”,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无处去领取退休金。他们自食其力,通过辛勤工作来维持生存,于情于理都应该得到社会更多的呵护和关爱。即使能够领取养老金的劳动者退而不休,仍然为社会发挥余热,奉献自己的聪明才智,也应该得到社会的褒奖和肯定。如果将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排除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大门之外,对他们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属于制度性歧视。我国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条例》第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第61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很显然,上述条款中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理应包括离退休或超过50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只要劳动者与该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的事故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人为地缩小《条例》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看,《条例》第63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的标准以及由此产生争议的处理程序,该条并没有对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工作的劳动者因工伤残、死亡待遇作出特殊规定。因此,从立法本意看,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应属于《条例》所称职工的范畴。关于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地实施细则的规定各异,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明确规定不得认定工伤。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140 号)第21 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13 号)第19 条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津劳局[2004]361号)第14条规定,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并政发[2004]30号)第14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2004]211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
二是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支付。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2004]38号)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政府令第29号)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是地方规定与《条例》的规定相一致,没有就离退休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情形单独作出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政府令[2004]7号)第2条明确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没有将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劳动者排除在该办法之外,因此可以理解为,他们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北京市等地规定将离退休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认定的大门之外,不仅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与《条例》的规定相冲突。《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等仅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显然,行政法规属于上位法,地方性规章属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根据我国《立法法》第 87条的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对北京市等地的上述规定予以修订或撤销,以确保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比北京等地的规定有较大的进步,离退休人员可以认定工伤,但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果没有工伤保险基金做支撑,用人单位支付能力又非常有限,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仍难以得到真正维护,《条例》赋予劳动者的权益仍有遭受侵害之嫌。所以,笔者赞同第三种情形中地方性规章与《条例》的规定完全一致的做法,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不仅可以认定工伤,也理应享受平等的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建议,还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他们因工受到伤害应该平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0年三月十七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
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9]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915日出生。许长峰自200862日至200892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929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200812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1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 1942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3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附录:相关法律规定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一、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予受理,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没有明确规定,如东营市对此未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此类申请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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