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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4-03-12    作者:110网律师
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吗? 
【案例】王某是北京某职业学院药学专业2010届毕业生,于2010年7月毕业。2009年10月26日王某向某医药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为北京某职业学院2010届毕业生,2009年是其实习年。2009年10月30日王某与该医药公司签订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月工资收入不少于1200元。2010年7月20日,该医药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其与医药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裁定终结了双方的仲裁活动。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医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王某的主张能得到支持吗?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作为在校学生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与某医药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王某与某医药签订劳动合同时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意见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之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王某作为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务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王某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王某在某医药公司工作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母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时间打工补贴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而王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王某在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医药公司表达了就业的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在医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付出了劳动,医院公司向王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最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然不具备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王某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明确告知了公司其是2010届毕业生,2009年是其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公司对此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录用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并无违法法律的规定,且王某2010年7月已经取得毕业证书。因此,王某符合录用条件。
综上,王某与某医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启示】本案说明公司招用实习生也存在风险,针对完成了学习任务处于实习期的在公司长期稳定工作的在校学生,也有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不要轻易与学生签订劳动合同,而应与其签订实习协议,协议中尽可能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否则,公司将可能因离职等引发纠纷,且增加管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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