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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4-03-18    作者:110网律师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盐商终字第0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新中洲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嘉盛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新中洲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中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开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雷,被上诉人东台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新中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嘉盛公司一审诉称:江苏新中洲公司因建厂房与宿迁建设公司签订了承建合同,向我公司购买5033.5立方米混凝土,计币1558280元,宿迁建设公司仅支付1220000元,尚欠货款338280元。现要求宿迁建设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338280元、承担违约金38000元;江苏新中洲公司在未给付宿迁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宿迁建设公司一审辩称:2010年5月28日,东台嘉盛公司与宿迁建设集团江苏新中州特种合金材料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尾部落款加盖的章印并非我公司正常使用和登记的章印,该章印与我公司使用的章印不一致,该合同以及对账单上的签名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员签名,我公司对朱甫权不了解,朱甫权也没有相关的代理手续,故无法确认;我公司承建江苏新中洲公司的厂房等建设工程是事实,但没有购买东台嘉盛公司的混凝土,且我公司的下属单位有无购买,不好确认;我公司与东台嘉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东台嘉盛公司起诉我公司证据不足,应驳回东台嘉盛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新中洲公司一审辩称:宿迁建设公司承建我公司工程所用的材料由宿迁建设公司供应,东台嘉盛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东台嘉盛公司只能向宿迁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由于东台嘉盛公司是材料供应商,诉讼标的是材料款,且宿迁建设公司承建我公司的工程尚在施工中,我公司是否欠工程款以及欠款的数额均不确定,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东台嘉盛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东台嘉盛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6日,宿迁建设公司、江苏新中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宿迁建设公司承包江苏新中洲公司坐落在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南侧的办公楼、专家楼、门卫室一二、厂区道路及室外总体以及1某、2某、3某、4某、5某厂房土建工程及水电消防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1720万元;对于材料设备供应,实行江苏新中洲公司供应材料设备的,宿迁建设公司、江苏新中洲公司约定江苏新中洲公司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一览表包括江苏新中洲公司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宿迁建设公司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宿迁建设公司关于工程的报价申明载明对商品混凝土指定选用东台嘉盛公司、东台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品牌;作为合同附件的江苏新中洲公司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未填写内容为空白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宿迁建设公司指派下属机构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承建江苏新中洲公司的建设工程。东台嘉盛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系买卖混凝土业务关系单位。2010年5月28日,东台嘉盛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东台嘉盛公司供给宿迁建设公司预拌混凝土(其中:强度等级为c30、数量约6000立方米、泵送价33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75、数量约6000立方米、泵送价320元每立方米);交货地点为江苏新中洲公司工地;合同总金额约20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用砼达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主体封顶1个月结清所欠砼款(补充:最后用砼1000方,先付款,后发货);方量结算方式为按双方工地现场签收电脑打印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按实结算;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要求东台嘉盛公司供货,须提前二天向东台嘉盛公司递交书面通知,并在通知上注明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时间和浇筑部位及其它技术要求,如有变动,应在供货前一天通知东台嘉盛公司;违约责任为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不按合同付款,东台嘉盛公司有权停供砼,因停供砼造成的损失均由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等内容,东台嘉盛公司和宿迁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均在合同尾部供、需方栏内加盖章印,朱甫权在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邢刚在见证方栏内亦签名,蔡硕彬在合同尾部签名并批注本合同不涉及施工方与建设单位价格问题等内容。东台嘉盛公司供给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混凝土用于江苏新中洲公司工地。2010年12月20日,东台嘉盛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对账,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截止2010年8月11日购买东台嘉盛公司混凝土5133.5立方米,应给付东台嘉盛公司货款1558280元,已给付1220000元,尚欠338280元,朱甫权在对账单中书写“核对无误”并签名。见证方邢刚在审理中陈述,2010年5月28日东台嘉盛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朱甫权是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的材料员,江苏新中洲公司发包给宿迁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约定为包工包料,材料由宿迁建设公司购买、供应,宿迁建设公司向东台嘉盛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江苏新中洲公司建设工程,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蔡硕彬在江苏新中洲公司工地现场实际指挥施工。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新中洲公司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宿迁建设公司的下属机构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原为李彦东。宿迁建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登记的印鉴样式资料中没有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印模。2011年5月28日,东台嘉盛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以及宿迁建设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印模章印均没有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东台嘉盛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向东台嘉盛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江苏新中洲公司建设工程,东台嘉盛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向东台嘉盛公司购买混凝土欠东台嘉盛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给付。因合同补充约定最后用砼1000方,先付款后发货,故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未及时给付东台嘉盛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东台嘉盛公司违约金。由于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是宿迁建设公司的下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江苏新中洲公司的施工建设工程,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在江苏新中洲公司施工建设工程过程中购买材料等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宿迁建设公司享受和承担,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所欠东台嘉盛公司货款应由宿迁建设公司给付。宿迁建设公司辩称2010年5月28日东台嘉盛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尾部加盖的章印并非其正常使用和登记的章印,该合同以及对账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其公司的职员签名,朱甫权没有相关的代理手续,宿迁建设公司并向法院提供了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的章印印模为其证明。因宿迁建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登记的印鉴样式资料中没有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印模,宿迁建设公司没有按印章管理办法办理,其提供的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章印是该公司自行刻制的,李彦东作为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时,其使用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的章印亦未经公安部门登记备案。且见证人邢刚证明东台嘉盛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章印是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加盖的,朱甫权是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宿迁建设公司承建江苏新中洲公司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由东台嘉盛公司供应。同时,宿迁建设公司在与江苏新中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亦载明商品混凝土指定选用东台嘉盛公司的品牌,宿迁建设工程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李彦东为宿迁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时,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以及章印印模的证据。综上,宿迁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0年5月28日东台嘉盛公司与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尾部加盖的章印应认定为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所有和使用,朱甫权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朱甫权在合同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应认定朱甫权为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享有和承担,朱甫权与东台嘉盛公司对账行为亦有效,该对账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东台嘉盛公司要求宿迁建设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江苏新中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宿迁建设公司承建江苏新中洲公司的工程尚在建设之中,工程尚未竣工和结算,江苏新中洲公司应付宿迁建设公司的款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东台嘉盛公司该请求因应付款项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东台嘉盛公司货款338280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货款3382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东台嘉盛公司对江苏新中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464元,由宿迁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东台嘉盛公司与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错误。首先,对于所谓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尾部所用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制作未经备案为由,予以认定是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既然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无法确认,认定项目部的责任应该由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承担,就如同“无缘之水、无本之木”。二、原审法院认定朱甫权是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从而认定朱甫权与东台嘉盛公司之间的对帐行为有效,均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朱甫权在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尾部代理人栏内签名。关于对朱甫权的签名,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更未举证证实朱甫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三、原审法院主观推断太多,并没有按照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风险承担,适用法律不当。四、关于价款及违约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与其结算前期混凝土款的主体及付款方式的证据,无法认定是上诉人或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混凝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台嘉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江苏新中州公司工地上,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上诉人承认2010年10月更换了项目部后上诉人组织继续施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能够向法庭说明在项目部使用的其他单位的材料。四、上诉人否认朱甫权为其单位职员,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证人邢刚陈述朱甫权是上诉人单位的材料员。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数量价格均得到上诉人单位职工朱甫权的认可,朱甫权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苏新中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一、一审判决江苏新中洲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这一情节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二审依法应当维持江苏新中洲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二、因路途遥远,江苏新中洲公司不再派员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对一审所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东台嘉盛公司混凝土款338280元?  本院认为:宿迁建设公司与江苏新中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由宿迁建设公司承建江苏新中洲公司厂房、办公楼等。该工程由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承建,原负责人为李彦东,后更换他人。被上诉人东台嘉盛公司一审已提供其与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以及经宿迁建设公司项目部材料员朱甫权签字确认的对帐清单,且证人邢刚在一审也到庭对有关事实予以证实,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东台嘉盛公司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且否认朱甫权是其项目部材料员的身份,但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不能提交其所用混凝土来源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李彦东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所用项目部章印使用情况及用工人员情况,对被上诉人东台嘉盛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东台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对帐清单确认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欠款事实并判决宿迁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宿迁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刘传龙              审 判 员  胥 霞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代)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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