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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确权析产化解子女继承干戈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生活中常常会遇到析产继承的案例,其中最为复杂的当属房产的继承,因为其中有太多的继承关系有时让法官们都考量不定。下面这个案例就很有代表性,里面包含了多种复杂情形:房改房的权属认定、遗产范围的确定、代位继承、法定继承方式、再婚家庭子女间的继承关系、遗嘱的效力认定等等,房与法苑房地产专业律师将一一为您剖析。
【案情简介】王某某与张某某育有王1、王2、王3、王4四个子女。后张某某去世。王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无子女。但刘某某再婚前育有黄甲。王某某未对黄甲尽过扶养义务。王某某再婚时,王1、王2、王3、王4亦均已成年。2002年刘某某去世。2004年王某某去世。李某某与王4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王A,1998年王4去世。
现原告王1(反诉被告)与被告王2、王3、李某某(反诉原告)、王A(反诉原告)、黄甲析产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王1诉称:座落于××市××区××路××号××楼03号房屋(以下简称03号房)系我父亲王某某从单位分配取得承租居住权,征得子女同意后将该房借给其小儿子王4和李某某夫妇居住,房改时期,王某某投资17153元购得该房所有权。后王某某立遗嘱称“由大儿子王1全部继承03号房屋的所有权”。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遗嘱的合法性;要求确认该房屋归我所有,依法继承遗产。
王2、王3辩称:对父亲的遗产,我们也有继承权。如果遗嘱有效,我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王A辩称并反诉称:房屋是单位分给王某某使用的,王某某将房屋给了王4结婚用。我们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内。房改时期,折算了王某某前任妻子张某某的工龄后,房屋总价款为17000多元。王某某动员王4、李某某夫妇出资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买后房屋再变更到王4的名下。后王4去世,王某某改变了主意。王某某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其未向单位交付任何款项,房屋应归李某某、王A所有。另外,我们认为王1伪造王某某的遗嘱,应该丧失继承权。现要求依法确认王某某的遗嘱无效;上述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某、王A所有。
黄甲辩称:如果王某某的遗产中有我们的份额,我们就要求分割继承该房屋。另外,我们认为王1伪造遗嘱,分配遗产时就不应该有王1的份额了。
据查,王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王A腾房。法院通过审查认定“李某某和王A不具备腾退地点,驳回了王某某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4与李某某最初经王某某同意入住争议之房后,之后与王A一起长期居住在该房中,且李某某与王4在王某某从所在单位购房时予以出资,并在居住一段时间后即向当时的产权单位长期交纳房、水、煤气费用,应认定李某某、王4、王A在事实上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且李某某、王A亦不具备腾房条件”,故依法驳回了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后,王某某又起诉李某某、王A,要求其二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经法院裁定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综合考虑购房时折算王某某的工龄因素以及王4与李某某出资购房的情节,认定争议之房系由王某某与王4、李某某出资共同购买,现王某某在尚未析产确定其应有份额的情况下,向二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缺乏明确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王某某请求李某某、王A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依据是其对李某某、王A使用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在李某某、王A认为自己对该房屋也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没有经法定程序确认之前,王某某的请求权成立,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应经过审理后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裁判”。
后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争议房系王某某所在单位分配给王某某,在购房交款通知单以及房屋买卖契约中买方均为王某某,具有特定的销售对象,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在李某某、王A认为自己对该房屋也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没有经法定程序确认之前,王某某要求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李某某、王A给付住房使用费的请求权成立。但考虑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李某某、王A在事实上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以及王某某与李某某、王A之间所具有的特定亲属关系,对于住房使用费数额,本院将予以酌定。遂判决李某某、王A每月给付王某某住房使用费一百一十元。
现王1持王某某的遗嘱,要求确认遗嘱的合法性并要求依法继承遗产。庭审中,王1表示无法提供书写人和证人出庭。李某某、王A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遗嘱鉴定为有瑕疵,王1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审判结果】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关于03号房屋的权属。只有在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后,方能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根据现有证据,诉争房屋虽系王某某单位分配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载明为王某某。但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已明确认定“王4与李某某最初经王某某同意入住争议之房后,之后与王A一起长期居住在该房中,且王4与李某某在王某某从单位购房时予以出资,并在居住一段时间后即向当时的产权单位长期交纳房、水、煤气费用,应认定李某某、王4、王A在事实上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综合考虑购房时折算王某某的工龄因素以及王4与李某某出资购房的情节,认定争议之房系由王某某与王4、李某某出资共同购买。诉争房屋应为王某某与王4、李某某夫妻共同共有。王某某与王4、李某某各享有房屋1/2份额。王某某应享有的房屋份额系其与再婚妻子刘某某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房屋份额的1/2应由其妻子刘某某享有,即诉争房屋的份额为1/4。故王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应享有的诉争房屋的份额为1/4,该部分为王某某的遗产。因王某某之妻先于王某某死亡,故妻子刘某某享有房屋的份额为1/4,由王某某和其婚前子女黄甲均等继承各自份额,王某某继承的刘某某遗产份额,应为王某某的遗产。基于王4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故二人共同享有诉争房屋1/2份额。王4去世后,诉争房屋1/4份额由王4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某、王A、王某某等额继承,王某某继承的王4遗产份额,应为王某某的遗产。因王某某再婚妻子刘某某未与王4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故刘某某无权继承王4的遗产。综上,王某某享有诉争房屋的份额由三部分组成,其构成王某某就上述房屋享有的遗产范围。
关于遗嘱的效力。因该份遗嘱部分内容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又不能提供两位遗嘱见证人的证明,且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对遗嘱中“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综上,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份遗嘱不能认定系伪造,故杜国平依法享有继承权。
房与法苑房地产律师提示:该案系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作出的判决,故综合考虑购房时折算王某某的工龄因素以及王4与李某某出资购房的情节,认定争议之房系由王某某与王4、李某某出资共同购买。诉争房屋应为王某某与王4、李某某夫妻共同共有。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故本案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认定为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很大,而王4及李某某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的可能性很大,此仅为一家之言,望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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