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事项签订双方应该履行
发布日期:2014-05-07 作者:聂晓东律师
劳动合同约定事项签订双方应该履行 |
问:去年10月,我被一家餐厅聘为厨师。经过两个月的试用后,厨师长说我符合要求,公司人事部拿来两份劳动合同让我签。我本来想仔细看看,但对方一个劲儿的催我,说大家签的劳动合同都一样,没什么可看的,我只好匆匆签上名字让他们拿走了,后来也没给我一份。
我们厨师实行轮休,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10点至晚上10点,这样算来,我们每天要上班12个小时。近日我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时,领导拿出劳动合同,说上面明确约定每天中午1点至下午5点为午饭和午休时间,这期间不付报酬,因而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单位不应该支付加班费。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答: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餐厅在您试用两个月后才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有悖法律规定。
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所以单位将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全都拿走没有让您留存一份,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第三,从您介绍的情况来看,您所在岗位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由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及用餐时间是否必须计入工作时间,所以,当餐厅与您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天午饭、午休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不支付报酬,而您又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说明您同意这种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您应当遵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所以您要求餐厅支付延时工作加班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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