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4-08-26    作者:110网律师
    经过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
   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豫力公司于2009119日签订《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重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提供制造起重机的厂家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企业,原告向被告所购起重机机型号属于国家许可,宏远公司制造的起重机型号范围。200912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起重机设备经厂家内部质检部门盖章确认该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原、被告对起重机价格与付款方式作出的约定:合同包干价228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7天内付给被告总造价的40%;所有设备及配件到达海口指定码头后付给50%;安装调试完毕,付给5%;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付给5%。对双方责任的约定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供货到指定港口,设备到达安装地点西沙永兴岛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7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若被告不按时供货则每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911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包干价的40%20101月初,起重机设备运文昌码头;20101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包干价的50%201041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包干价货款。2010416日,河南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起重机设备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整改通知单》,列明该部起重机有16项需要整改的内容。2010420日,原告以汽车吊代替起重机作业的申请获得同意,并已实际使用汽车吊代替起重机工作。201043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
    案件焦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起重机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本案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为使用起重机而进行的基础工程建设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否具有逾期交货的情形,就此原告能否按照合同主张罚金。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豫力公司主张起重机生产企业具有资质及起重机安装调试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中表明涉案起重机有16项需要整改的内容,豫力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足以反驳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豫力公司主张长城公司在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前已经使用过起重机,不能整改的内容是因长城公司违规使用所致,因证人均系豫力公司员工,其所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豫力公司主张长城公司使用起重机后擅自拆除,导致其无法申请相关部门对设备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因豫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长城公司否认使用并擅自拆除起重机,故对此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证明豫力公司所提供的起重机质量不合格,且豫力公司表示部分整改内容无法修复,长城公司据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长城公司因改用汽车吊而弃用起重机所产生的起重机基础工程建设损失不应由豫力公司承担。首先,本案豫力公司不可预见长城公司进行起重机基础工程建设的费用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涉及基础工程建设。其次,除供货期限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安装、调试及检验的履行时限,故豫力公司对长城公司“施工工期紧,沉箱预制按计划要求在20107月下旬完成”的情况不可知,基础工程建设的损失与豫力公司对《起重机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因果关系,长城公司要求豫力公司赔偿起重机基础工程建设费181541.8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长城公司主张豫力公司支付罚金人民币90000元所依据的理由是豫力公司逾期交货,计算方式是从2010年1月10日计至2010年4月10日,共计90天,每天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第三条载明的内容,乙方即豫力公司只有在不按时供货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每天罚款1000元的责任,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豫力公司在2010年1月初已经向长城公司供货,长城公司亦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中确认当时交付了起重机零件。虽长城公司反驳称:“验收不合格,所以并没有实际支付”,但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豫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是先供货再进行安装调试,而后配合检测,故检测与供货是不同阶段的履行内容,豫力公司并未迟延供货,长城公司主张豫力公司支付罚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根源在于被告所提供的起重机是否符合特种设备检验的质量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起重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主要依据是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的《整改通知单》,其中所列16项需要整改的内容,客观证明被告提供的起重机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主张起重机符合质量标准,主要依据是起重机厂家的资质文件,以及起重机的合格证、合格检测证书,并以两名员工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检验之前已违规使用起重机,即起重机被检验的时候不是出厂状态,检验结果不能证实起重机质量不合格。综合上述证据,被告推翻原告本证的关键在于证明原告在检验前违规使用,而被告就此能提供的证据仅有乙方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告所提供的《整改通知单》即为上文所述“经过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故应当推定“被告所提供的起重机不符合质量标准”更接近于客观事实。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汤红艳律师
山东济宁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