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4-08-2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豫力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重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提供制造起重机的厂家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企业,原告向被告所购起重机机型号属于国家许可,宏远公司制造的起重机型号范围。2009年12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起重机设备经厂家内部质检部门盖章确认该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原、被告对起重机价格与付款方式作出的约定:合同包干价228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7天内付给被告总造价的40%;所有设备及配件到达海口指定码头后付给50%;安装调试完毕,付给5%;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付给5%。对双方责任的约定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供货到指定港口,设备到达安装地点西沙永兴岛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7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若被告不按时供货则每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包干价的40%;2010年1月初,起重机设备运文昌码头;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包干价的50%;2010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包干价货款。2010年4月16日,河南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起重机设备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整改通知单》,列明该部起重机有16项需要整改的内容。2010年4月20日,原告以汽车吊代替起重机作业的申请获得同意,并已实际使用汽车吊代替起重机工作。2010年4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
案件焦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起重机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本案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为使用起重机而进行的基础工程建设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否具有逾期交货的情形,就此原告能否按照合同主张罚金。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豫力公司主张起重机生产企业具有资质及起重机安装调试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中表明涉案起重机有16项需要整改的内容,豫力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足以反驳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豫力公司主张长城公司在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前已经使用过起重机,不能整改的内容是因长城公司违规使用所致,因证人均系豫力公司员工,其所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豫力公司主张长城公司使用起重机后擅自拆除,导致其无法申请相关部门对设备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因豫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长城公司否认使用并擅自拆除起重机,故对此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证明豫力公司所提供的起重机质量不合格,且豫力公司表示部分整改内容无法修复,长城公司据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长城公司因改用汽车吊而弃用起重机所产生的起重机基础工程建设损失不应由豫力公司承担。首先,本案豫力公司不可预见长城公司进行起重机基础工程建设的费用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涉及基础工程建设。其次,除供货期限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安装、调试及检验的履行时限,故豫力公司对长城公司“施工工期紧,沉箱预制按计划要求在2010年7月下旬完成”的情况不可知,基础工程建设的损失与豫力公司对《起重机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因果关系,长城公司要求豫力公司赔偿起重机基础工程建设费181541.8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长城公司主张豫力公司支付罚金人民币90000元所依据的理由是豫力公司逾期交货,计算方式是从2010年1月10日计至2010年4月10日,共计90天,每天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起重机供货与安装合同》第三条载明的内容,乙方即豫力公司只有在不按时供货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每天罚款1000元的责任,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豫力公司在2010年1月初已经向长城公司供货,长城公司亦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中确认当时交付了起重机零件。虽长城公司反驳称:“验收不合格,所以并没有实际支付”,但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豫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是先供货再进行安装调试,而后配合检测,故检测与供货是不同阶段的履行内容,豫力公司并未迟延供货,长城公司主张豫力公司支付罚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根源在于被告所提供的起重机是否符合特种设备检验的质量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起重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主要依据是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的《整改通知单》,其中所列16项需要整改的内容,客观证明被告提供的起重机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主张起重机符合质量标准,主要依据是起重机厂家的资质文件,以及起重机的合格证、合格检测证书,并以两名员工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检验之前已违规使用起重机,即起重机被检验的时候不是出厂状态,检验结果不能证实起重机质量不合格。综合上述证据,被告推翻原告本证的关键在于证明原告在检验前违规使用,而被告就此能提供的证据仅有乙方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告所提供的《整改通知单》即为上文所述“经过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故应当推定“被告所提供的起重机不符合质量标准”更接近于客观事实。
相关法律问题
- 供货合同纠纷 1个回答10
- 求政府采购医院集中供氧呼叫系统供货安装合同 4个回答0
- 商场租赁合同纠纷 1个回答15
- 厂房租赁合同纠纷寻求帮助,急急急 3个回答0
- 厂房租赁合同纠纷寻求帮助,急急急 0个回答0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 小议供货法律关系的认定----以一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为例
- 某安装有限公司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扬州XX吊架机械公司与焦作市XX机械制造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钱某某诉嘉兴某大酒店海鲜供货合同纠纷案
- 指导案例7号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胡xx与沛县xx安装工程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许昌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案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丈夫私自转钱给第三者,法院认定违背公序良俗,判决全部返还
- 以合同相对性成功抗辩合伙合同违约
- 合同风险防控的六类60个要点
- 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 装修未按约定使用金丝楠木 家具厂被判三倍赔偿
- 如何让守约方完胜!
- 消极履约只会增加自身违约成本,成为对方解约的出口!
-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配偶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续签租房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 雷同投标划不来,赔了保证金又失信誉!
- 婚前安置房的赠予能否撤销?
- 认证机构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明数字证书造假,电子签名、合同造假
- 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本诉和反诉均获得胜诉,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 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委托人获得完全胜诉。
- 买了私教课程不想继续上了,能否要求经营者将剩余课程费用全部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