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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4-09-29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XXX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加班费,其依据如下:
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加班费,在质证环节中,原告已经提交了自己加班事实的证据,至于明细需要用工单位提供,既然原告已经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主张支付加班费是合理合法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二、XXX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社保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规定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一规定被称为“证据不利推定规则”。按照证据不利推定规则,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而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XXX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全勤奖。
信阳服务区在工资表中有一栏是“全勤奖”,每月100元,但据原告了解该奖金只给与服务区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发放,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员工不予发放,原告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根据《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那么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一直都是满勤,从未旷工、迟到、早退,理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全勤奖,共计4500元。

四、XXX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原告已经在信阳服务区工作四年,按照规定每年应当有5天的带薪休假。因此,信阳服务区应当支付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
《劳动法》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五、原告应当能够单独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可以单独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其理由如下:
1、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
2、被告没有足额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原告则被信阳服务区派遣到另一个服务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信。
201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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