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4-10-06 作者:黄周端律师
我方接受被告委托后,经查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本金33万元,实际上,13万元是作为高利贷利息并由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据的形式出现,结合案件情况,我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给被告12.6万元,被告依法仅向原告借款共计12.6万元。
1、被告因赌彩票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30%直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6万元。
2、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因赌彩需要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拾叁万元,原告称由被告先出具借据后,原告再打款给被告,然原告至今始终都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故关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未生效。
3、结合本案当事人具体的交易习惯,原告先后在支付被告多笔小额借款都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且是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方才打款给被告。从常理来讲,对于拾叁万这一大笔数额理所当然应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然事实上,至被告提交给原告拾叁万借据后,原告始终都未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任何钱款。反而要求被告承担这莫须有的拾叁万借款,明显是不诚信的。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借给被告的支付凭证、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资金来源等。故借款部分事实不能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拾叁万的借款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及建设银行账户先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8300元,扣除上述偿还的款项,即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67700元。
三、原告诉称于2012年1月20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的借款事实不符。
事实上,因被告赌彩失利有主动跟原告打招呼说还款时间往后拖,并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拾叁万的款项,原告也口头答应可以。然至2012年5月份初原告突然要求一次性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因被告手头上也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多次与原告调解,要求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的借款应以出击而实际提供的款项为准。本案原告仅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等反驳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为举证不能,故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2.6万元,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原告认为系利息,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0%,被告认为系高利贷,不应予以保护,应为偿还借款。
最后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出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该笔款项应抵扣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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