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劳动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XXXX
原告张XXXXX
被告巩义市XXXXXX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XXXXX诉被告巩义市XXXXX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X,被告巩义市XXXXX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曾任生产厂长、技术厂长等职,日工资从80元升到85元,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升到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于2012年4月以放假为名让原告回家休息,继而又于2013年3月份让原告交出钥匙和办公室。无奈,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请求被驳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200元并加付一倍经济补偿金;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成立,之前是重源机械厂。原告于2003年到厂里干活,因无故旷工,被厂里于2004年下文除名。原告离厂时出具有手续,之后,原告再没回来工作过。2013年,原告和其妻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XX,以原告去豫联集团上班,避免被裁员为由,要求为其出具一份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的证明,李XXX出于好意开具了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虚构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前身为巩义市XXXXX机械厂。
    原告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巩义市XXXXX机械厂及之后成立的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3年3月20日、3月31日,原告为取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偕其妻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X,以原告到豫联集团上班,为避免被裁员为由,要求出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的证明,被告遂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显示原告工作时间、任职情况、工资情况的证明。
    2013年6月2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诉。该委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X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显示日期为2004年4月5日,内容为将原告除名的《巩义市XXX机械厂文件》,并提供了署名“XXXX”的金额2000元的借据一份,并称系原告因无钱交纳被除名同时的罚款2000元而出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未见到该文件。被告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称由原告之妻书写并代签原告姓名的内容为“因XXXX去豫联上班,离开解除合同一份与XXX公司无合同纠纷。证明 XXXXXX”的书证一份,原告予以否认。
    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巩义市XXXX机械厂将除名文件送达原告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起在原巩义市XXXX机械厂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被告注册成立后,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为被告工作,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无论是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存在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把在原工作单位巩义市XXXX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数额为原告十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由于被告不提供工资表,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依解除劳动合同前最后一个月日工资100元推算,原告的月工资应为100*21.75=2175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175*12=26100元。原告请求被告加付一倍经济补偿金,虽然该增加的请求未经先行仲裁,但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关于合并审理的条件。虽然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但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除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26100*50%=1305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共计26100+13050=39150元。原告高出于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可循行政途径解决。
    被告关于原告被巩义市XXX机械厂除名之后未再回厂上班的辩解,一是不能证明除名文件依法送达原告,署名原告的借据即使系原告出具,因不显示借款事由,也不能充分证明与缴纳罚款有关;再者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XX与被告巩义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解除;
    二、被告巩义市XXXXX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三万九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巩义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XXX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XXXXX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汪东先律师
上海徐汇区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