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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抵押担保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XXXXX
    原告河南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XXXX,男,30岁。
    被告刘XXXX,女,30岁。
    原告河南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XX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刘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XXX、刘XXX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被告刘XXX为被告张XXXX的还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张XXX申请办理了贷款并交付了车辆,履行了义务。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张XXX购车贷款的保证人向郑州银行承担贷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XXX提车后,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及原告支付应结款项,原告已经代被告张峰垫付了2012年9月-2013年2月本息共计25750.1元。被告张XXX违反了合同义务的相关约定,其拖欠行为导致郑州银行多次表示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直接划扣剩余全部贷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XXX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30011.7元(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刘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
    第二组证据,1、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被告张X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4、郑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
    第三组证据,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的垫款证明一份;
    第四组证据,郑州银行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
    被告张XXX、刘XXX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XXX签订编号为0XXXX3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XXX从郑州X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价款208800元。由原告为其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服务。被告张XXXX向郑州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专项资金贷款,原告为贷款的保证人。被告张XXXX支付首付款30%,剩余146000元,向郑州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张XXX应于每月15日前向贷款银行缴付贷款本息。如被告张XXX逾期还款,经原告二次催讨,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XXX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XXX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年预收的保险费、管理费和投保、续保,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重要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张XXXX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XXX又于同日签订了购车人按期借款承诺书、保险续保承诺书、接受逾期还款处罚同意书等文件。被告刘XXXX作为被告张XXXX的担保人为上述贷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主要约定,被告刘XXXX为被告张XXXX编号为01XXX3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中所产生的追偿权和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XXXX作为借款人、被告刘XXXX作为担保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XXXXX就上述购车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贷款146000元整,贷款期限三年。年利率8.645%,被告张XXXX、刘XXXX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本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依约向被告张XXX发放了贷款,被告张XXX却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经多次催促仍未按时偿还贷款,后原告作为被告张XXXX的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每月的21日共六次替被告张XXXX垫付了贷款本息共计25750.1元,被告张XXXX尚欠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贷款金额89712.73元。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诉至法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XX、刘XXXX自愿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担保合同;被告张XXXX、刘XXXX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自愿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上述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XXXX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垫付了部分欠款25750.1元,被告张XXXXX应当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被告张XXXX同时未按照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XXXX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89712.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刘XXXX作为被告张峰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15462.83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以461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以2012年9月-2013年2月每月的21日为起算时间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之后的违约滞纳金以27712.08元(4618.68×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XXXX对被告张X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XX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XX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河南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张XXX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XXXXX
代理审判员  郭XXXXX
人民陪审员  杨XXXXX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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