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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10    作者:崔新江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XXXX
    原告:贺XXXX,女,汉族。 
    被告:中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 
    负责人:吴XXXX。 
    原告贺XXXX诉被告中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XXXX保险XXXX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X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XXXX保险XX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XX诉称:原告系豫KXXX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XXXX保险XXXX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1月12日,岳XXXX驾驶车辆搭载原告与他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岳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岳XXXX等人不支付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8.17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08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XXXX保险XXXX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车上人员险需提交充分的证据,另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乘坐险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豫KXXXX号客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豫KXXXX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先予赔付。 
    原告贺X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车驾驶员岳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单、报案记录抄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乘坐险及事故发生后积极报案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4、医疗费发票三张、病历两套、医嘱两份、出院证2张及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另外,原告受伤后两次治疗均有继续休息的出院医嘱,主张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5、原告停薪留职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每月工资2900元,请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三个月。6、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中华XXXX保险XXXX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贺XXXX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5号证据是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2个月为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2日17时10分许,原告贺XXXX乘坐岳XXXX驾驶的豫KXXXX号轿车沿许昌市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瑞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至李XXXX驾驶的豫KXXXX大型普通客车中部,造成贺XXXX、刘XX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岳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XXX、李XXXX、刘XX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贺XXXX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又转院至许昌春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688.17元。原告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颈项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横突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在许昌永安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工作,其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81元,误工费损失计5162元(2581元/月×2)。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损失计2086.68元(25388元/月÷365天×30天)。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损失计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36.85元。 
    豫KXX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贺XXXX,2013年4月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华XXXX保险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80000元、被保人数4人)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案中,原告贺XXXX既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乘车人,原告的双重身份并不影响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中华XXXX保险XXXX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中华XXXX保险XXXX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236.85元。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贺XXXX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向原告贺XXXX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5236.85元。 
    二、驳回原告贺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XXXX负担60元,被告中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负担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XX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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