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时担保责任的程序处理
发布日期:2014-12-09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系担保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系出借人。
原审被告:乙,系借款人。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借款X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乙、丙均未还款,故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乙归还甲借款本金XX元,并支付利息;二、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甲借款XX元,并支付利息(……);二、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
丙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委托律师,提起上诉。
二审中,丙提供下列证据:XX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乙的询问笔录、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嫌集资诈骗犯罪。
代理律师认为:乙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XX人民法院(201X)XX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的起诉。
【律师评析】
本案是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引发担保责任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的是民事审判程序,而集资诈骗犯罪适用的是刑事审判程序。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时,在程序上构成了“刑民交叉”的情况,处理该程序问题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为由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报案;人民法院若对民间借贷构成集资犯罪存有合理怀疑,也可自行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并附上移送函,要求公安机关在合理期间内给予书面答复。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民间借贷案件予以中止审理,或者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借款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对于该民间借贷案件,若尚未立案,则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人可以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若已立案,则裁定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
本案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一审中,担保人仅从借条中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角度进行抗辩,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二审时,担保人的代理律师收集了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驳回了出借人的起诉,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周益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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