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预先扣除利息时本金应如何计算
发布日期:2015-03-18 作者:110网律师
庭审中,被告吴俊成、吴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委托)辩称,两被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两被告先后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17000元给原告,分别是:2012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时已经扣除了第1月的利息3500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了利息3500元、2013年1月20日支付了利息3500元、2013年3月11日支付了利息3000元。借条中约定的月息7%违反了法律规定,既然两被告已经支付了17000元的利息,法院就不能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两被告只同意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50000元。此外,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借款日期也同意原告方的说法即为借条中的落款之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该案借款数额问题,虽然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50000元并无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该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46500元返还。针对借款日期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都认为是借条中的落款日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的借款日期应为原告交付借款之日也就是2012年11月8日陈俊安将46500元汇至吴俊明帐户之时。对于被告方辨称所交付的利息,由于除了一份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梁某作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案被告吴俊成、吴俊明欠原告借款4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吴俊明的银行卡对帐单为证。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七分的约定,明显过高,法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从借款合同成效时间即原告提供借款的2012年11月8日到全部借款还完为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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