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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5-04-08    作者:★杨晶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电话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格式车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F8153车辆上了保险。2012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当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滨高速某路段时,发生了连环撞车事故。当天由高速交警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知事故车辆作推定全损处理,扣除事故车残值3万元,提出最后赔付54816元的处理方案。原告认为,被告方单方以推定全损为由,且以保险业统一规定的折旧率行规为由对抗保险法有关强制性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告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先予支付保险赔偿金122754元(事故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计算公式:(228000+19487=247487元)×[1-(84x0.6%)]=122754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产生较大争议。原告认为,从一般普通人的理解,新车购置价就是车辆最初购买的价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是车辆最初购买价格减去折旧后的金额。而被告认为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计算。
【律师分析】
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条款的设计均建立在科学精算的基础之上,保险合同中的概念有其特殊的含义,不同于我们平常的理解;同时,保险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双方通过保险合同来约束各自的行为,实现各方的权利,因此,保险条款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律师认为,双方已经选择了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在保单中载明了新车购置价,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来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赋予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选择,并在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了相应的赔偿方式。本案所涉的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71000元,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也为171000元,故可认为投保时原告和被告双方选择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由于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做推定全损处理,故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依据来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并依据该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为171000元×[1-(84x0.6%)]=84816元,根据该条规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为84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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