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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5-04-20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王三斌诉被告张立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立星不服(2011)获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民抗(2011)18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作出(2011)新中民提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告张立星不服(2012)获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三斌对张立星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三斌诉称:1996年8 月13日,被告张立星从原告处买走10吨石棉绒,每吨计价15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拉货时预付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13000元,被告承诺于1996年8月15日全部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3000元。
被告张立星辩称:被告已全部归还欠原告的货款,大约是1996年8月25日以后被告拿建材抵给原告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理查明,1996年8月13日,张立星购买王三斌的石棉绒,并为王三斌出具书面证明,内容是:“证明/拉帅庄王三斌10吨石棉绒,预付2000元,价格每吨1500元,剩余13000元,15号付清。/张立兴 8.13号”。王三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元。
裁判结果
2012 年8月28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以(2012)获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张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三斌货款13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三斌对张立星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张立星购买王三斌的石棉绒,并向王三斌出具证明条一份,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从张立星所出具欠款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至1996 年8月15日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此时王三斌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1996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王三斌应在1998年8月15日之前依法向张立星主张债权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至王三斌于2011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距张立星出具欠款证明已将近十五年之久,明显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王三斌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王同周、梁本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曾多次向张立星主张债权,但证人王同周、梁本顺在证言中均称在与王三斌一同到张立星处时并未见到张立星本人,且证人亦未能明确说明与王三斌一起去找张立星主张货款的具体时间,故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三斌向张立星主张欠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王三斌曾于1998年8月15日之前向张立星主张过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以及在1998年8月16日至2011年2 月21日期间王三斌曾反复多次且均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张立星主张过债权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综上所述,因王三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延长的情况,已丧失了胜诉权,故依法驳回王三斌对张立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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