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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是否生效

发布日期:2015-04-2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9年7月18日彭某与查某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彭某从查某处购买一批石材,货款共计39600元,彭某先付定金所有货款的30%,提完全部数量货物后付清余款;交货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日起18日内,双方后又协议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0年5月10日。2009年7月18日,查某收到彭某10000元,收条注明该款项为预付款;2009年8月9日,查又收到彭某10000 元,未注明该款的性质;2009年8月11日,查又收到彭某20000元,收条上同样未注明该款的性质。此后,由于查某未能如期交货,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查某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并退还预付货款。
    【分歧】
    对于本案买卖合同中定金条款是否生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定金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定金合同是要物合同,当事人不仅要有定金的合意,还需有定金的实际交付,否则定金合同不生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定金,因此,定金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应支持。
    二、定金条款已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彭某先后给付查某40000元,第一笔10000元的款项明确为预付款而后两笔款项并未明确其性质,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彭某仅有付定金的义务并无预付货款的义务,上述款项中应含有定金12000元,因此原告已实际交付定金,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一般一次性交付,本案的关键是定金是否已交付。
    首先从定金数额上看,彭某与查某约定的定金为所有货款的30%,应为39600元×30%=11880元,而彭某声称自己实际付了定金12000元,但原告彭某给付查某的三笔款项数额均与此不符。
    其次,原告在2009年7月18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11日先后给查某40000元,第一笔款项10000元双方明确为预付款,对后两笔款项的性质双方有争议,但考虑到第一笔款项的性质及三笔款项给付的时间、顺序,将后两笔款项理解为预付款更符合逻辑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因为后两笔款项共计30000元,与货款总额相当而与定金数额相差悬殊,将30000元全部作为定金明显不妥;若将30000元分割出12000元作为定金于法无据也与常理不符;若将其中的10000元理解为定金而将另外的20000元理解为预付款,有主观臆断因需认定之嫌。另,给付预付款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原合同的变更。
    综上,原告彭某并没实际交付定金,定金条款也就没生效,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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